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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谭云萍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71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罗晓芳,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名献,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谭云萍,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舒文,谭云萍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46456号公证书以及(2016)京中信执字01590号执行证书,在执行谭云萍与罗晓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9876号]过程中,被执行人罗晓芳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晓芳称,2015年6月24日,我与谭云萍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自实际出借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我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还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谭云萍指定收取还款银行账户为其配偶于晓伟在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于晓伟于2015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我借款300万元。其后,我多次向谭云萍指定的还款账户转账还款,已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但谭云萍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向公证处申请强执。公证处经办人在没有核实还款的情况下,出具了执行证书。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2016)京中信执字01590号执行证书。谭云萍称,罗晓芳还款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不能任意偿还。根据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对还款顺序的约定,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按照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罗晓芳所主张的偿还款项,是偿还其他债务,本案本金未予偿还,应予执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罗晓芳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查明,2015年6月24日,罗晓芳(甲方)与谭云萍(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出借借款,出借金额为3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收款账户为户名为罗晓芳的招商银行账户,乙方收款账户为户名于晓伟的招商银行账户,双方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账户进行。借款的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承诺每月23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到2015年9月23日止,以实际放款之日起算。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为: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为上述《借款合同》出具(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46456号公证书,证明:甲方罗晓芳与乙方谭云萍于2015年6月24日在北京,签署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自债权文书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8月3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谭云萍之申请出具(2016)京中信执字01590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罗晓芳。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2、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责任范围:罗晓芳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谭云萍承担清偿责任。谭云萍持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另查,截至2017年2月,谭云萍与罗晓芳之间就借款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共有13件。而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谭云萍、于晓伟名下的银行账户和罗晓芳名下的银行账户之间,有200余笔资金往来,涉及金额2亿余元。罗晓芳主张以借款时间之后其向谭云萍、于晓伟账户内所汇的数笔款项为其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谭云萍则主张其与罗晓芳之间除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外,尚有其他借款存在,罗晓芳所指称的还款,系按双方约定偿还其他借款本息以及部分本案借款利息,且罗晓芳此前支付利息的标准高于公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双方之间另有关于“区间服务费”的约定。经询问,罗晓芳否认双方关于还款所指向的债务有特别约定,谭云萍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罗晓芳之间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但录音中未体现双方对还款顺序的特别约定。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罗晓芳与谭云萍之间,就(2016)京中信执字01590号执行证书对债务履行情况的认定产生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份执行证书所载明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情况是否真实无误。结合本案审查情况,在谭云萍向罗晓芳提供本案借款后,罗晓芳确有向谭云萍指定的还款账户汇款的行为,罗晓芳指称其中有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借款前后,除在本院执行的经公证的借款之外,还有大量双向资金往来,故罗晓芳所指称的还款,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还需进一步查明和界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谭云萍与罗晓芳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如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在多个债务并存的情况下,则应依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有无特别约定、债务到期时间、债务利息高低等情形,对还款所对应清偿的债务内容作出判断。上述判断过程,涉及对当事人之间未经公证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及相关债务履行事实的判断,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事实上超出了本案公证程序以及执行审查程序的处理范围。其次,本案执行证书对未履行债务的认定,是基于谭云萍的陈述,而谭云萍对罗晓芳还款所对应债务的主张,有赖于其与罗晓芳之间关于清偿顺序的特别约定。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债务清偿顺序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执行证书对未履行债务作出的认定,缺乏依据。最后,按照谭云萍的主张,其与罗晓芳在公证的《借款合同》以外,还有关于“区间服务费”的补充约定,实际履行的债务利息高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双方当事人就债务利息在公证债权文书以外作出了另行约定并按该约定履行,势必影响执行证书对债务履行情况的认定。综上所述,谭云萍与罗晓芳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存在多个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债务的履行与其他债务的履行难以简单区分,在当事人就债务履行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理应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对各项债权债务关系及履行情况进行判定。而本案的执行证书系依据谭云萍单方主张孤立地就本案债务未履行情况作出的认定,未能对双方间债务履行的事实情况作出整体上的正确查明,且影响到本案执行标的范围的确定,由此可见,本案执行证书的内容难以被认定为准确无误,故应当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46456号公证书以及(2016)京中信执字01590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旸审 判 员  潘亮洁代理审判员  朱卉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