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齐尚光、王振玲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尚光,王振玲,万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89号原告: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水源街与白云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079432323U。法定代表人:倪建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齐尚光,男,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王振玲,女,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万旭亮,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尚光、王振玲、万旭亮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尚光、王振玲、万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尚光、王振玲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389.21元,并支付罚息(罚息按月12.18‰的利率从应当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万旭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齐尚光、王振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万旭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还款明细表分期还款,如未按时归还本息,借款人还应支付罚息。现被告齐尚光、王振玲不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万旭亮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齐尚光、王振玲、万旭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齐尚光、王振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62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30%)。被告万旭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齐尚光、王振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将2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齐尚光账户。另查明: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0日已付利息88.3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齐尚光、王振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万旭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齐尚光、王振玲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旭亮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旭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尚光、王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嵩县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9月6日按月利率9.3625计算,2016年9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逾期月利率12.17‰计算);二、被告万旭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万旭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尚光、王振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被告齐尚光、王振玲、万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