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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九公桥镇绍田村。法定代表人蒋仲启,系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法定代表人兰金堂,系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中电公司)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都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鄂05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都法院在执行(2016)鄂0581执358号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装备公司)与邵阳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8日将邵阳中电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账户的存款705585元扣划到宜都法院收款账户。宜都法院在审理(2016)鄂0581民初1107号中南装备公司诉邵阳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南装备公司申请,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581民初1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00元或者查封其价值2300000元的房地产或者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置他项权。后对邵阳中电公司上述账户中的存款冻结2300000元。邵阳中电公司不服,向宜都法院提起异议。宜都法院认为,其冻结邵阳中电公司2300000元银行存款,系宜都法院在审理(2016)鄂0581民初1107号中南装备公司诉邵阳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中南装备公司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后实施的,该保全行为不是(2016)鄂0581执358号执行案件中的强制执行措施,冻结金额也不超过中南装备公司申请。因此,宜都法院冻结其2300000元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邵阳中电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宜都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邵阳中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宜都法院(2016)鄂05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230万元的冻结。理由为:一、中南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157.45万元,宜都法院却裁定查封复议申请人230万元财产,属于超标的查封。二、在宜都法院的裁定书中没有证据证明中南装备公司提供了担保及担保财产的价值,应视为没有提供担保。三、宜都法院未向邵阳中电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中南装备公司称,一、宜都法院一审判决邵阳中电公司应支付中南装备公司货款本金157.45万元,利息72.666842万元,合计已超过230万元。宜都法院冻结邵阳中电公司银行存款230万元不是超标的查封。二、中南装备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已提供担保。三、宜都法院对邵阳中电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对宜都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宜都法院(2016)鄂0581民初1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标的额为2300000元的银行存款,故宜都法院冻结邵阳公司2300000元的银行存款,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复议申请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向宜都法院申请复议,不属于执行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决。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