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8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琼、黎勇与被告成都市中图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什邡西部农牧高科产业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琼,黎勇,成都市中图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什邡西部农牧高科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614号原告:徐志琼,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原告:黎勇,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被告:成都市中图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华阳大道四段**号1-1-10。组织机构代码:66965678-1。法定代表人:钟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义,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四川什邡西部农牧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不详。原告徐志琼、黎勇与被告成都市中图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图科技”),第三人四川什邡西部农牧高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高科”)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琼、黎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图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西部高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琼、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销毁非法测绘的成果资料(地籍图号:3477.00-422.75号宗地图);2.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侵害的行为和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区域的行为书面进行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在未收集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等,未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网络备案登记,未取得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通知书,县级人民政府未确定权属界址点、界址线的情况下和第三人趁黎勇不在家之时非法秘密侵入原告的住宅领域,将原告房屋的面积、比例、结构等详细地进行测绘、记载,并制作成宗地图提供给第三人作为商业用途。原告认为,被告绘制的宗地图内的房屋比例和结构等信息均是原告私有财产的隐私,被告在没有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信息绘制在宗地图内,导致第三人将房屋申报成所有权,然后交房产中介进行转让,构成了公开和利用原告私有财产隐私信息的行为,并危及原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中图科技辩称,中图科技于2015年12月受第三人的委托对什邡市某处第三人的土地进行测量,由于第三人系换证,中图科技无需收集取得土地证前的相关材料;本次测绘属地籍测绘,不需要取得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通知书,只限于土地与土地上建筑物的连接情况,未涉及房屋大小、高度、比例等具体信息,是根据仪器和外围情况进行的绘制,并未进入原告的住宅;中图科技具备地籍测绘资质,且定期在什邡市国土资源局测管办备案,此次测绘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西部高科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什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2015)什邡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十日内对第三人四川什邡西部农牧高科产业有限公司换发土地证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向第三人西部高科发出《土地登记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宗地图。同年12月23日,第三人西部高科委托被告中图科技对什邡市某处该公司的土地进行地籍测量,中图科技接受委托后当月即完成测绘成果—宗地图(地籍图号:3477.00-422.75号)交付第三人西部高科。尔后,西部高科于2016年6月16日完成土地登记。另查明:1.某某汽修厂位于本案测绘的土地上,原告徐志琼系该厂业主,原告黎勇系该厂实际经营者,黎勇居住、生活在该厂内,徐志琼没有居住、生活在该厂内。2.被告中图科技接受委托实施测绘前没有依照《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网络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网络备案登记,仅在什邡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中图科技是否未经原告黎勇允许进入其住宅领域进行测绘以及本次测绘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徐志琼、黎勇名誉权、隐私权的侵犯,本院分别阐述如下:一、中图科技是否未经黎勇允许进入其住宅领域进行测绘。徐志琼、黎勇主张中图科技非法秘密侵入其住宅领域进行测绘,中图科技予以否认,徐志琼、黎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中图科技本次测绘行为是否构成对徐志琼、黎勇名誉权、隐私权的侵犯。本案中,第三人西部高科委托中图科技进行地籍测绘的目的是为了换发土地证;中图科技的测绘行为则是根据第三人西部高科的委托进行,测绘成果—宗地图仅作为第三人西部高科土地登记使用,且宗地图未涉及土地上房屋的面积、比例、结构等具体信息。虽然中图科技接受第三人委托实施测绘前没有依照《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网络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网络备案登记,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测绘行为、测绘成果构成对徐志琼、黎勇名誉权、隐私权的侵犯。从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来看,中图科技的本次测绘行为并不构成对徐志琼、黎勇名誉权、隐私权的侵犯。本案立案案由为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但从原告徐志琼、黎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来看,二原告既主张了名誉权,又主张了隐私权,故本案结案案由应为人格权纠纷。综上所述,原告徐志琼、黎勇要求被告中图科技停止侵害、销毁非法测绘的成果资料-宗地图,要求被告中图科技和第三人西部高科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琼、黎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徐志琼、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