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9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敏与中山市科仕康电器有限公司、苟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中山市科仕康电器有限公司,苟勇,宁安生,彭鲜林,杨作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702号原告:杨敏,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科仕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2号。法定代表人:苟勇,总经理。被告:苟勇,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中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生,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彭鲜林,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杨作为,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临潼区,原告杨敏诉被告中山市科仕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仕康公司)、苟勇、宁安生、彭鲜林、杨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被告科仕康公司、苟勇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谢福林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杨作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安生、彭鲜林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被告科仕康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月利息为1%,即月息为2800元;科仕康公司若不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的,除须向原告按月息1%支付正常利息之外,另外还须按日支付0.5%的罚息;被告苟勇、宁安生、彭鲜林为科仕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科仕康公司支付借款280000元,科仕康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但科仕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多次向科仕康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苟勇、宁安生、彭鲜林、承担保证责任,但五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以致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与科仕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科仕康公司向支付借款280000元,科仕康公司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苟勇、宁安生、彭鲜林作为科仕康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科仕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科仕康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约为44800元),以上暂合计327600元;二、判令被告苟勇、宁安生、彭鲜林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与被告科仕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科仕康公司、苟勇辩称:一、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苟勇无需承担案涉如有的保证责任。《借款暨抵押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确认科仕康公司的借款期限没有展期,主债务履行期于2015年11月29日届满,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与主债务履行期一致,则如有的保证责任应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原告有权自2015年11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保证人在2016年5月28日的补签行为没有对保证事项进行补正,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保持不变,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苟勇免除保证责任。二、退一万步说,即便需判令所涉保证责任,则该如有的担保责任应由苟勇、宁安生、杨作为、彭鲜林连带承担。被告宁安生、彭鲜林、杨作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科仕康公司、苟勇、宁安生、彭鲜林、案外人彭礼明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一、原告同意向被告科仕康公司出借资金28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以被告科仕康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为准,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月利息为2800元;二、被告科仕康公司可提前还款,但利息不再变更,本项借款被告科仕康公司原则上不得展期,如科仕康公司不能在预定的期限内还款清借款的,原告除正常收取月息外,对超出日期按日加收0.5%的罚息;三、担保方:苟勇、宁安生、彭礼明、彭鲜林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可向担保方中任何一人要求先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使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将280000元汇入被告科仕康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科仕康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科仕康公司、苟勇、宁安生、杨作为、彭鲜林再次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合同担保方中的案外人彭礼明变更为被告杨作为,其余内容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一致。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第一页左上角有“原协议书遗失,此为补签”的标注。庭审中,原告、被告科仕康公司、苟勇确认两份《借款暨担保合同》中出借的是同一笔借款。原告认为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对2015年10月30日担保责任作了新的确认,构成新的担保;被告科仕康公司、苟勇则认为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由于原合同遗失所补签,不构成新的担保。另查,被告苟勇、宁安生、杨作为、彭鲜林为被告科仕康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杨作为系原告亲戚,在杨作为的引荐下,原告借款给被告科仕康公司作为资金周转。庭审结束后,原告再次明确不要求杨作为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暨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科仕康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暨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为证,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科仕康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科仕康公司在收到借款以后,未清偿本金与利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如科仕康公司不能在预定的期限内还款清借款的,原告除正常收取月息外,对超出日期按日加收0.5%的罚息。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无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5月29日前要求苟勇、宁安生、彭礼明、彭鲜林承担保证责任,这种主张并不需要以担保人的回应作为形成要件。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案的借款方科仕康公司及担保方苟勇、宁安生、彭鲜林提出重新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的要求,正是原告要求原担保人苟勇、宁安生、彭鲜林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再者,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签订日期都与原合同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科仕康公司、苟勇以补签合同已超过原合同的保证期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杨作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向担保方中任何一人要求先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此,原告明确不要求杨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科仕康公司、苟勇要求杨作为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安生、彭鲜林、杨作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山市科仕康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敏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苟勇、宁安生、彭鲜林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4元,由被告中山市科仕康电器有限公司、苟勇、宁安生、彭鲜林负担(原告杨敏已预交受理费6214元,由被告中山市科仕康电器有限公司、苟勇、宁安生、彭鲜林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6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人民陪审员 唐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