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昭素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昭素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402号罪犯��昭素,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昭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昭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院认为,罪犯罗昭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昭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罗昭素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余刑不足执行机关报减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昭素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东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