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柯全娣、李玉莲等与李华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全娣,李玉莲,李森泰,李珍泰,李华轩,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74号原告柯全娣,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农民,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国忠的妻子。原告李玉莲,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农民,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国忠的女儿。原告李森泰,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农民,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国忠的儿子。原告李珍泰,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40902198210124117农民,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国忠的儿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轩,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系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英芸,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计星南路8号茂名计星物流广场B3区一层,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法定代表人麦燮梵,该司经理。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百姓路6号B幢1号房屋内。法定代表人陶志刚,该司总经理。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甄益欢,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全娣、李玉莲、李森泰、李珍泰诉被告李华轩、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被告名义出庭应诉,四原告于庭审中同意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柯全娣、李玉莲、李森泰、李珍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旺盛,被告李华轩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均、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甄益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全娣、李玉莲、李森泰、李珍泰共同诉称:2016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李华轩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茂名市××镇××顿××村路口往输油管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茂名市××镇××顿××村永隆蔬菜合作社门前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人李国忠,造成李国忠和李华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华轩肇事后推车逃离现场,李国忠送医院后于2017年1月6日死亡。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6]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轩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国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忠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李国忠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一共住院9天,共用治疗费用69673元(60268元+输血费9405元=6967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国忠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69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X9天=900元);3、交通费1000元;4、死亡赔偿金160324.80元(13360.40元X12年=160324.80元);5、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12个月X6个月=36329.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以上七项共计323227.30元。经查,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SHZ001CTP16B000598P)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ASHZ067W141××××1447W)。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另外,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203227.30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华轩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李华轩又是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驾驶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的车辆执行职务,而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又是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所以,被告李华轩、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对四原告的损失共323227.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四原告120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203227.30元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李华轩、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对四原告上述两项损失共323227.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轩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华轩承担全部责任,我对此有异议。虽然被告李华轩在事故后逃逸,但根据相关条例规定,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次事故死亡的李国忠骑自行车横穿马路不注意安全,他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关于李国忠在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3.本案李华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李华轩赔偿。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承担。2、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计算有误或者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华轩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道交法70条的规定,因逃逸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而据答辩人与投保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摩托车、拖拉机综合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第2项第1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有以下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李华轩仍在刑事案件处理阶段,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办理丧葬支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他损失由法庭核定。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李华轩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茂名市××镇××顿××村路口往输油管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茂名市××镇××顿××村永隆蔬菜合作社门前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人李国忠,造成李国忠和李华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华轩肇事后推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6]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轩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国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忠于2017年1月28日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一(右侧颗叶、双侧额叶),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粉碎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2.脑疝;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脑、肺),大脑功能障碍,急性呼吸衰竭(II型);4.失血性休克;5.创伤性湿肺;6.吸入性××;7.左侧坐骨、髓骨、骸臼粉碎性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李国忠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用60268元,输血费940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李华轩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被告李华轩是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的员工,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是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属下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SHZ001CTP16B000598P)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单号ASHZ067W141××××1447W),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再查明,本案受害者李国忠属农村居民人口,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0元/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柯全娣、李玉莲、李森泰、李珍泰及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所证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如何认定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6]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轩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肇事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忠不承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华轩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华轩是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是粤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本案中,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未能举证被告李华轩系因非工作任务而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因此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应对被告李华轩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依法对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为简便投保程序,我司集团总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贵司提出此投保人声明,不再在每份投保单和批改申请及重要单证遗失补发申请上逐单盖章,保险人在投保时己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被保险人义务、特别约定条款等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出充分说明,我司己完全理解且无异议。如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时以保险合同为准。本声明适用于双方业务合作期间。”《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约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和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对《投保人声明》和《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无异议,应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华轩在肇事后逃逸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柯全娣、李玉莲、李森泰、李珍泰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两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证明受害者李国忠因本次事故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用药花费69673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李国忠住院天数为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为900元(100元/天×9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李国忠年满68周岁,故应计算12年,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0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60324.80元(13360.4元/年×12年)。5、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故丧葬费为14406元(28812元÷12个月×6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6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705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60324.80元、丧葬费1440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993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责任限额110000元赔偿。超出部分160503.8元(70573元+209930.8元-120000元),由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依法对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柯全娣、李玉莲、李森泰、李珍泰。二、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0503.8元给原告柯全娣、李玉莲、李森泰、李珍泰。三、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柯全娣、李玉莲、李森泰、李珍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17元,由被告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湛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柯全娣、李玉莲、李森泰、李珍泰,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