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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宁,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高中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三公司职工,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宁醉酒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孤岛镇共青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宁户籍证明,证人丛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宁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宁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