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132���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向忠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忠云,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现住昌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忠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涛、被告人向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向忠云醉酒后驾驶×××号白色五菱牌轿车,沿昌吉市X130线行驶至大西渠镇X130线21公里处时,被昌吉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向忠云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12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忠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董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忠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忠云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忠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忠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罚金6000元)。(罚金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高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彦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