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祥与被告李涛、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林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华祥,李涛,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林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撤2号原告:李华祥,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蒙城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程集居委会阜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国,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张林双,女,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锦,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学文化,阜阳市法学研究学会会员,住阜阳市。原告李华祥与被告李涛、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林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州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张玉东因经营需要,于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7月15日借款10万元、7月22日借款10万元、8月19日借款2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张玉东均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因张玉东拒不还款,原告向阜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张玉东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4日阜阳市仲裁委受理原告的申请。期间因张玉东死亡,原告将张玉东变更为其女儿张林双。仲裁期间原告申请对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保全,仲裁庭予以同意。2015年9月11日阜阳市仲裁委作出(2014)阜仲字第131号裁决书,裁决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申请执行查封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公司的股权。2016年8月8日,在原告起诉张林双、郭琳民间借贷纠纷庭审时,被告张林双将(2015)州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出示,调解书显示,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林双与李涛串通,故意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利用李涛诉被告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林双企业出售合同案件虚假诉讼,逃避债务转移财产。2015年12月14日,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州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张林双自愿将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李涛,李涛享有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张林双于2015年12月21日前协助李涛办理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过户登记手续;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所有债权由李涛享有,所有债务由李涛负责偿还。原告认为现在颍州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张林双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原告已查封张玉东股权的事实,被告张林双、李涛之间关于转让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有公司的调解事宜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张林双、李涛在明知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有纠纷进行诉讼,且该公司的股权已被保全查封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而颍州区人民法院从案件受理到作出民事调解书仅用了5天的时间,并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致使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可见,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阜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仲裁结果,支持了李华祥的仲裁请求。2015年12月7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民特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以漏列张玉东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阜阳仲裁委员会(2014)阜仲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州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调解书时,该案件处理结果同本案原告李华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华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华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长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