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佳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佳诺化工有限公司,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456号原告:长沙佳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苑9栋3708-3712房。法定代表人:尹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中路铺镇移民创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贡和。原告长沙佳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诉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泽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炎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佳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诺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518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1148.41元(951838元×1%×516天=491148.41元),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因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1644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五水硼砂等工矿产品,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共计采购207.35吨,货款总金额为803219.50元,已经偿还货款665000元,加上期初拖欠货款813619.10元,共计拖欠货款本金951838.6元。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供方逾期发货或需方逾期付款,应根据合同总金额按照0.1%一天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还需支付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至9月14日期间,原告佳诺公司(供方)与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十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L-150330JS、JL-150411JS、JL-150417JS、JL-150512JS、JL-150513JS、JL-150813JS-1、JL-150813JS-2、JL-150826JS、JL-150914JS),该合同约定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佳诺公司购买五水硼砂、硼酸、纯碱、碳酸钡等物品,付款方式为自发货日起30天内结清,被告将全额货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全款后开出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违约金额每天0.1%的违约金赔偿对方、还需支付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该合同同时对产品规格、包装、产地、价格、数量、交货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佳诺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未及时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6日,原告佳诺公司向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该函确认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加上期初拖欠货款813619.10元,共计拖欠货款本金951838.6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对账函予以确认。原告佳诺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酿成纠纷。此后,原告委托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64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佳诺公司提交的十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往来对账函》、《承诺书》、《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佳诺公司与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佳诺公司依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佳诺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26日拖欠货款951838.60元,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佳诺公司要求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5183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被告约定自发货日起30天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则按逾期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且期初货款813619元并无违约金约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6448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符合双方约定,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佳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51838.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51838.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佳诺化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佳诺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70元,由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泽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炎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