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仁合社因与被上诉人信宝颖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仁合社,信宝颖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甄秀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仁合社。住所:蛟河市。负责人:邓孝发,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宝颖,女,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孝忠,男,1949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系信宝颖的公公)上诉人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仁合社因与被上诉人信宝颖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甄秀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力、上诉人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仁合社(以下简称仁合社)的负责人邓孝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力,被上诉人信宝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团结村委会、仁合社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信宝颖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村社的安置补助费是给失地农民的,二轮土地承包时信宝颖在原户籍地有承包地,她不是失地农民,信宝颖不应在本村享有安置补助费。信宝颖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是本村村民应当享有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信宝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团结村委会、仁合社给付其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35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宝颖原系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大河屯村民,后因结婚到仁合社,于2008年6月16日将户籍迁入至此,但未在仁合社取得承包地。截止2011年,仁合社土地被全部征用,征地补偿款由河南街经管站代为管理。2015年10月23日,经团结村委会组织,仁合社村民召开了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形成了最终的仁合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团结村委会将仁合社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村名义上报至河南街道办事处,河南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后又上报至河南街经管站。而后河南街经管站按照仁合社上报的分配方案、分配人员名单及银行账户先后向大部分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35250元。信宝颖分得了土地补偿费17970元,但未分得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吉林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中关于婚入婚出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意见,现团结村仁合社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信宝颖自2008年户籍迁入团结村仁合社时,便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虽未在仁合社取得承包地,但其长期以来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以丈夫家庭承包地为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在仁合社长期生产、生活,接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享有相同的村民权利及平等待遇,其所在家庭土地被征收后,其亦系实际需要被安置人员,其应享有留归集体经济组织可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现团结村仁合社已实际向部分村民个人发放了安置补助费35250元,信宝颖应当享有按照此标准分配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权利,故本院对信宝颖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团结村委会及仁合社提出的仁合社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村民大会决议的结果,信宝颖在原户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享有安置补助费分配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仁合社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系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但实质上,会议决定违背了平等原则,侵犯了信宝颖平等分配的权利,且会议对于信宝颖作为不享有承包地的婚入人员是否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问题并未进行讨论和决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仁合社提出的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社单位没有公章,其法人组织为团结村委会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是否能作为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主体,与其是否具有公章并无直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主文:被告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仁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信宝颖土地安置补助费3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仁合社、被告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信宝颖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团结村委会、仁合社向本院提供了仁合社发放安置补助费明细表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信宝颖其他家庭成员收到安置补助费以及信宝颖目前在原户籍地有承包土地。经质证,信宝颖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信宝颖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补充查明,信宝颖在原户籍地有承包土地。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承包土地农民是否享有获得土地安置补偿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安置补助费有明确规定,所谓安置补助费,是发放给失地的被安置人员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本案中,信宝颖在团结村委会、仁合社家庭成员因土地被征用多次分得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信宝颖也分得了土地补偿款,但信宝颖因结婚嫁入本地,在原户籍地有承包土地,信宝颖没有证据证明在团结村委会、仁合社有承包土地且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故此,信宝颖不应享有在团结村委会、仁合社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团结村委会、仁合社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信宝颖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信宝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