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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3366上海汇缘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硕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缘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硕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366号原告:上海汇缘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西路2221号。法定代表人:王孝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伟,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硕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港西村。法定代表人:郁平。原告上海汇缘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缘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硕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硕腾公司支付货款9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000元;2、判令被告硕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导轨加工专用设备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BSKFQ2016龙门刨床(且带完整夹具)、2台D**大背铣、2台S**隼槽机,合同总金额29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供给了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起诉时尚欠货款988000元。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硕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汇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电梯导轨加工专用设备购买合同》一份;2、2015年4月12日的《购买设备的补充协议》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导轨加工专用设备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2台BSxx0**龙门刨床(且带完整夹具)、2台D**大背铣、2台S**隼槽机,合同总金额293.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的一周内(5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约20%,即58万元;供货设备起运前,买方将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约30%,即88万元;供货设备到买方工厂安装验收完毕的10天内,买方将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约40%,即118万元;验收合格1年内的即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约10%,即29.8万元;如果买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买方将向卖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天1‰每次价款进行计算,卖方保证2013年1月31日前交付2台龙门刨设备,2013年2月31日前交付合同其余设备,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购买设备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在2013年3月收到原告设备,至签订补充协议之日共支付货款145万元,余款148.8万元未能支付,被告同意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支付完毕。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4月30日各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50万元,余款988000元未能支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作了如下说明:按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逾期款项的每天1‰计算,原告于2013年3月完成了设备的交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总价款的90%即264.42万元,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现主张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硕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上海汇缘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8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硕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家港市硕腾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xxxx176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