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郁振民与刘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振民,刘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556号原告:郁振民,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丰县,现住龙口市。原告郁振民与被告刘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振民、被告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龙口市龙城国际10号楼从事泥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拖欠原告工资共计6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刘志强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6900元工资,理由是徐州六建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劳动报酬付给他了,我不能再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案外人时晶及被告刘志强先后(刘志强接替时晶)在“徐州六建”位于龙口市龙城国际小区的工地上承包一些零活施工,原告先后受雇于案外人时晶及被告刘志强。施工结束后,时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份-6月份:郁振民:出勤工是:91个工×130元/天=11830元(总钱数)-3500元(借支)=8370元(结余)2014年6月21号”。被告刘志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80个日×120=9600元-已支2700=6900元还欠工资6900元、陆仟玖佰圆2014.10.8刘志强”。原告曾持该两份欠据诉来本院,主张时晶、刘志强支付其劳动报酬17970元,后因故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再次持被告刘志强出具的欠据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刘志强提交了由原告郁振民出具给“徐州六建”公司财务的收条和借生活费的借条五张,主张“徐州六建”公司已经代时晶、原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500元。该五张条主要内容分别为:2014年11月8日收到生活费500元;2014年12月22日借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5号借生活费500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工资11000元;2016年2月4号收到工资1500元,共计14500元。“徐州六建”公司的财务会计孙慧到庭证明了公司财务为了防止被告、时晶等人拖欠工人工资而直接从公司支付,然后再从原告等人的工程费中扣除的做法,以及公司财务已经代被告及时晶二人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5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五份收条或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虽然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并不代表被告就不再欠原告工资,被告尚欠原告6900元。从原、被告提交的欠据、收条、借条的时间先后,结合本案的事实经过,可以计算出从被告、时晶向原告出具欠据后,通过公司财务又支付原告14500元,尚欠原告77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刘志强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这770元。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从原、被告、时晶及“徐州六建”公司之间的欠据、收条、借条来往,可以认定被告刘志强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770元。原告主张原告还欠其劳动报酬69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支付原告郁振民劳动报酬人民币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锡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英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