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3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3号原告: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付舍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徐天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久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进,海安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虎,男,1962年11月27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冉公司)与被告孙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久成、杜宏进,被告孙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孙虎支付其代垫的南通爱能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能特公司)厂房材料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20日,山冉公司经孙虎认可与爱能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孙虎责任承包承建爱能特公司1#、2#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孙虎安排手下张加宾班组承包该项工程。张加宾承包该工程期间,与海安县顺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发生纠纷,法院作出(2011)安商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173号判决),判决山冉公司支付顺发公司钢材款132466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9日,山冉公司共支付本息1537835元,其中孙虎支付737835元,山冉公司支付80万元。0173号判决中明确了山冉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合同和有关规定追偿。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2011年6月9日孙虎的结账承诺,爱能特公司1#、2#厂房工程由孙虎责任承包,对于此后发生的材料款、各班组人员工资及张加宾班组承包爱能特公司事宜,一切经济责任由孙虎全部负责。据此,山冉公司代垫的钢材款80万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孙虎承担,但孙虎拒不给付。被告孙虎辩称:1、2007年至2014年间,孙虎是山冉公司的员工,并担任项目经理,山冉公司也一直为孙虎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主体不平等,山冉公司不可以起诉孙虎。2、案涉工程承包人是山冉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张加宾。孙虎在工程结算中只是山冉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承包人。内部承包协议以及结帐承诺,实际上是山冉公司为了应付顺发公司的诉讼而让孙虎签署的一份虚假文件,事实上也没有履行。3、案涉工程的结帐,是由山冉公司与爱能特公司进行结算,再由山冉公司与张加宾直接结算,孙虎没有经手所有工程款,最后的结帐清单也是由张加宾与山冉公司签订的,如果山冉公司要主张权利也应当向张加宾主张权利,而非向孙虎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山冉公司对被告孙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虎系原告山冉公司的工作人员,山冉公司也一直为孙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山冉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于法相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平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