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丰文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文军,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原阳县。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1月1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文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被告人丰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文军与被害人甄某系同村。2017年1月2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丰文军酒后到被害人甄某家院里将其妻子晾晒在晾衣绳上的三条内裤和两条打底裤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29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丰文军在家中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冯某、韩某、魏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甄某的陈述,被告人丰文军的供述与辩解,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文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丰文军本次实施犯罪前,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系有犯罪前科,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丰文军犯罪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文军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丰文军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内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丰文军将盗窃所获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9元退赔给被害人甄向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