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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4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5时17分左右,被告人陈某1驾驶变形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因对路面疏于观察,撞同方向推手推车推行的李某,致李某及手推车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1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1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某1在归案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5时17分,被告人陈某1驾驶苏XXX**变型拖拉机,沿沭阳县颜集镇虞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颜集医院门前路段时,撞同方向推手推车的李某,致李某及手推车摔倒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驾驶的苏E×××××轿车撞倒,致车辆损坏,李某受伤,后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1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1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与被告人陈某1联系,其表示在宿迁不在家中,回家后会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当日中午1时许,公安民警在其回家的必经之路抓获被告人陈某1,后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1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后逃逸及与被害人亲属和解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朱某、桑某、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1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1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1无前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陈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机关与被告人陈某1联系,其人在外地,但明确表示回家后即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即其有准备投案的意愿,后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认罪、悔罪,再犯罪的危险性低。综上,对被告人陈某1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刘宗琦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金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