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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3818王金凤与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凤,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818号申请执行人王金凤,女,1955年2月7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姜庄村。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凤与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金凤218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3元。因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金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支付22023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标的22023元,执行费23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现已停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