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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603号原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宋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9220128H(1--1)。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33395433B。法定代表人:罗焱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益斌,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部分合同价款及质保金300万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KDON-4000/800型空分设备合同》,合同价款为1570万元(其中安装费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备给被告,设备运行良好,已过质保期,但至起诉日被告只支付原告1270万元(其中安装费160万元已支付),尚欠原告合同价款及质保金300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原告合同价款及质保金300万元是事实,但本案已过经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内江天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经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天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转到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9月14日,内江天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KDON-4000/800型空分装置的供货、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经友好协商,双方签订《KDON-4000/800型空分装置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总则: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空分设备设计基础条件和双方确认的主要技术性能及设计要求为依据,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设备的制造、供货、安装、调试,并对其技术性能和质量向甲方负责;三、价格:本合同总价1570万元(其中包括运费40万元,安装费160万元);四、付款条件及结算方式: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支票支付;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2、分批发货分批付款,静设备到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3、动设备到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货款;4、仪电控到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货款;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货款;6、合同总额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正常使用一年后7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2011年5月9日,原告将安装、调试合格的空分装置设备交付被告,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并在完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截止2012年11月20日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276万元(其中货款1110万元;安装费及增补的照明安装费16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万元(其中157万元属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22日、2013年2月21日向其传真要求派人处理设备故障的《联络函(单)》及《回复函》,证明双方截止2013年2月22日尚有业务往来,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在2015年2月22日前,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被告董华君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内向被告公司邮寄了对账资料一套,其诉讼时效已中断,现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完工交付设备给被告的时间是2011年5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5月16日,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在2014年5月16日前,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提出在2015年期间向被告邮寄对账资料事实,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以上事实,有《KDON-4000/800型空分装置供货合同》、《付款明细表》、《竣工验收记录》、《完工单》、《联络函(单)》、《回复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完工交付空分装置设备与被告的时间为2011年5月9日,根据合同第4条付款条件第6项“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使用一年后7日内支付”的约定及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时间来看,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原告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联络函(单)》及《回复函》,只是表明了由于设备出现故障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售后维修义务,原告回函指导了被告如何处理设备故障,并不能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本案讼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故《联络函(单)》及《回复函》不构成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即便如原告原告所述在2015年内向被告邮寄了对账资料,但由于原告未提供对账的具体资料,也未提供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