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姚文凤、付芬你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凤,付芬你,王其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056号原告:姚文凤,女,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付芬你,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王其凯,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陈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文凤、付芬你、王其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凤、付芬你、王其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160元,座位险10000元,合计39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9日,王正阳购买车辆浙A×××××号车辆,且挂靠在杭州创富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王正阳以杭州创富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4月26日。2016年2月28日1时50分,王正阳驾驶浙A×××××号车途经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62公里+317米处时,车辆追尾碰撞因前方事故堵车而停车的由张继华驾驶的浙F×××××号车并挂擦由邱文海驾驶的冀E×××××/冀E×××××号车,造成王正阳受伤,三车及浙F×××××号车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正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二认(2016)第2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正阳负主要责任,邱文海负次要责任,张继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3月24日经被告确认车辆损失为5万元,且经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83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施救费为2600元,浙F×××××号、冀E×××××/冀E×××××号车在承担交强险后,商业险已承担40%的责任,故剩余60%的损失29160元及座位险1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后,剩余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所涉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杭州创富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被保险人也是杭州创富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虽称实际车主为王正阳,但其提供的挂靠协议已超过挂靠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在原告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已经作了定损,但是依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其中营业用保险损失条款8.4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阳超载。即使原告的起诉成立,也应该增加免赔率5%,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害部分只能赔95%,对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提供了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及本院已生效的(2016)浙0683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该二份证据能够证实死者王正阳为实际车主,三原告为死者王正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同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还能证实,投保车辆损失为50000元,施救费为2600元,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了4000元,在责任险内赔付了1944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增加免赔率5%问题,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4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王正阳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加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为:修理费50000元,施救费2600元,已从第三方获赔23440元,还余29160元未获得赔偿。另因驾驶员王正阳已死亡,原告可获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投保及事故发生以及事故导致车辆损失金额等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可增加免赔率5%?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主体问题已由本院生效的(2016)浙0683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4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王正阳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加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可扣赔5%。被告的该答辩意见,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姚文凤、付芬你、王其凯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770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文凤、付芬你、王其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依法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7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