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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浩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李浩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南丰州路东南角中海锦绣城二楼。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泉,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乌海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6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或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将该案件移送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所涉房屋所在地均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被上诉人李浩泉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学英审判员赵春兰审判员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刘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