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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因酒后驾驶于2011年12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黑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五陵镇政府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苏线西约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