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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班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班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652号原告:杨志勇,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生,大专文化,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曹里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班金霞(又名班金侠),女,汉族,1962年12月7日生,住扶沟县,现在扶沟县崔桥街经营“信誉农资店”。原告杨志勇诉被告班金霞、杨成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成中死亡,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成中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班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班金霞与杨成中夫妇以欺骗方法向杨志勇承诺其在扶沟××步行街建设有手续齐全的房产,并于2014年10月收取杨志勇现金173000元作为首付款卖给杨志勇房屋一套。收钱后班金霞夫妇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了杨志勇,杨志勇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款六万余元。房屋装好后,杨志勇要求班金霞夫妇办理房产证后,他再把剩余房款补齐,此时班金霞夫妇才说办不到房产证。后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同意以班金霞夫妇退还已交款项及装修费用折价款210000为条件,解除该合同。因班金霞无现金支付,在杨志勇吃大亏的前提下,班金霞于2015年10月2日向杨志勇出具了210000元的借款借据,并承诺2016年8月2日还款。后杨志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班金霞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班金霞夫妇不存在欺骗杨志勇的行为,没有为杨志勇办理房产证,是因为杨志勇没有交齐房款,杨志勇总共交了173000元,下欠167000元一直未付。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年底付清房款,截至2015年10月2日杨志勇仍未付清房款,致使房产证一直没有办理。后来合同双方协商,班金霞要求杨志勇把房子退了,并同意把他已经交的首付款173000元加上他的装修费37000元,共计210000元退还给他,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杨志勇同意该意见。因为班金霞当时没有现金退还,故向杨志勇出具了借条一份,金额为2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日,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商量退房之事时,有杨东和杨成林在场,并在借条上也签了名字。打完借条之后,2016年秋季班金霞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杨志勇支付了5000元,现在还剩余205000元未还。原告杨志勇向法庭提交班金霞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班金霞2015年10月2日欠杨志勇款210000元,后偿还5000元,现仍余205000元未偿还。被告班金霞对杨志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庭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班金霞向法庭提交出售房屋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班金霞向杨志勇出具借条的背景,是由于班金霞及其丈夫杨成中将其位于扶沟步行街二楼的一套三室两厅一厨两卫(总面积141平方)房屋出售给杨志勇,后因杨志勇未付清房款,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班金霞同意退给杨志勇已付的房屋价款及装修款共计210000元,故向杨志勇出具一份210000元的借条。原告杨志勇对班金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庭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班金霞及其丈夫杨成中将其位于扶沟步行街二楼的三室两厅一厨两卫(总面积141平方)房屋一套,出售给杨志勇,双方签订了出售房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34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第一期由杨志勇一次性付班金霞夫妇楼房款200000元,现付150000元,另50000元几天付清,下余140000元一年内付清,不出利息。宅基地终身制。”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10月,杨志勇共向班金霞支付了173000元房款,班金霞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杨志勇,杨志勇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年底,杨志勇未付清剩余房款,班金霞也未为杨志勇办理房产证。2015年10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由班金霞退给杨志勇房屋价款及装修款共计210000元。因班金霞无现金退还,其在杨东、杨成林在场见证下,向杨志勇出具了一份21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日。借条出具后,班金霞于2016年秋向杨志勇还款5000元,剩余20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并部分履行后,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由班金霞退还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210000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可该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基于解除合同产生的退还购房及装修款,是双方当事人间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该210000元合同之债产生后,被告已偿还了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退还剩余购房款项,客观上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勇支付应退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20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志勇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班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