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乔文英与杨林功、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英,杨林功,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965号原告:乔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林功。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府大道铁路桥北。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址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府大道。代表人:刘守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乔文英与被告杨林功、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被告杨林功,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财保钟祥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暂停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乔文英的损失147084.5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剩余12008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7日5时20分许,杨林功驾驶鑫昊公司所有的鄂HT37**号出租车,沿钟祥市七里街由东向西行至春林医院路段,与乔文英骑的自行车追尾,造成乔文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林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文英无责任。乔文英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开支医疗费42689.57元,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6年7月29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文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鄂HT37**号出租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杨林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杨林功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用要求返还,另还有1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鑫昊公司未答辩。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1、乔文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及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待质证后在辩论中阐明。2、事故发生后财保钟祥支公司已经垫付了费用1万元要求扣减。3、该车辆商业险是否属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待质证后在辩论中阐明,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应加扣20%。4、财保钟祥支公司与飞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若当事人一方为财保钟祥支公司,该所律师不得接收委托,除法律援助外。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财保钟祥支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乔文英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保钟祥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系乔文英单方委托鉴定的,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给予7个工作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财保钟祥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13000元或据实赔付,与该证据一致,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其他内容,因财保钟祥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乔文英提交的证据七,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杨林功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财保钟祥支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论处。本院认为,双方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费用是乔文英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财保钟祥支公司承担。3、乔文英提交的证据九,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城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乔文英女婿邓华平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户口性质应是公安机关出具,要证明居住地应提供房产证,不能确定乔文英系该社区居民。对案外人邓华平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但该土地位置与皇城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相符,是两个社区,邓华平的土地使用权证与乔文英无关联,该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是否建有房屋,若案外人邓华平承诺将该土地无偿赠与给乔文英就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社区居委会只能证明本社区居民在本社区的居住请求,皇城门社区居委会证明乔文英是其社区空挂户及乔文英长期居住在镜月湖大道的内容已超出该社区的证明范围,对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但是对该证明确认的乔文英系该社区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社区属于城镇范围。对邓华平的土地使用权证,因乔文英未举证证明其与邓华平的身份关系,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乔文英提交的证据十,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郭庆裴、孙红秀出具的证明,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郭庆裴营业执照2012年4月1日已经注销,孙红秀提供的营业执照是2013年5月17日,没有看见报审的相关证据;对郭庆裴、孙红秀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明是同一时间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不符合常规。本院认为,对郭庆裴、孙红秀出具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郭庆裴、孙红秀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对两份营业执照,乔文英未能证明该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乔文英提交的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29张,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部分票据不合法,虽是机打票据,但是钟祥到荆门的票据,乔文英是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关联性有异议,是乔文英为了得到交通费赔偿而收集的票据,没有相关人员、时间、地点的阐述,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乔文英提交的票据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乔文英住院治疗、鉴定必然会有交通费的开支,根据其住院治疗、鉴定的实际请求,其主张交通费586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乔文英提交的证据十二,收据二张,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工本费是何费用不清楚,病历应由医院无偿提供的,担架服务费票据不合法,乔文英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了担架服务费,不能重复给付。本院认为,对病历档案工本费票据,该票据系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能够证明是乔文英病历档案的工本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担架服务费收据,该收据非合法有效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7、乔文英提交的证据十五,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对2017年3月2日的票据予以认可,对2016年10月18日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应提交门诊病历。本院认为,根据钟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前3月每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故乔文英提交的该票据虽发生在出院后,但能够证明是其复查开支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乔文英提交的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两张、照片冲印费票据,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元,冲印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用于何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乔文英提交的交通费部分票据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其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对照片冲印费,因其提交的不是合法有效的发票,不能证明票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冲印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5时20分许,杨林功驾驶鑫昊公司所有的鄂HT37**号出租车,沿钟祥市七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林医院路段,与同向乔文英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乔文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林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文英无责任。乔文英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开支医疗费42689.57元,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胸外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为:佩戴胸腰椎支具适当下地行走,近3月禁止弓腰负重;出院后前3月每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及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文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鄂HT37**号出租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林功已垫付乔文英17000元,财保钟祥支公司已预付乔文英1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乔文英与杨林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文英受伤,杨林功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文英无责任,因杨林功驾驶的车辆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乔文英的损失应先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钟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乔文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乔文英医疗费(包含出院后检查费)共计42992.57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乔文英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乔文英主张住院天数64天不超出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故乔文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4、护理费,乔文英主张护理日期90天有鉴定意见证实,乔文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二〇一六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65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乔文英已年满61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乔文英主张其仍在从事餐饮服务、废品回收等工作,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乔文英提交的身份证、社区证明,乔文英系城镇居民,故乔文英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但其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其按20年计算错误,应按19年计算,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1396.9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乔文英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均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第一次鉴定费用系乔文英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第二次鉴定系财保钟祥支公司申请,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故鉴定费用应当由财保钟祥支公司承担。8、交通费,根据乔文英住院治疗及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共计686元,本院在证据的审核认定部分已阐明。9、病历档案工本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病历档案工本费为37元。10、担架服务费,因乔文英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林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乔文英构成十级伤残,给乔文英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乔文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乔文英损失共计123322.47元,应先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049.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7272.57元,因杨林功驾驶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杨林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免赔率20%,即应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乔文英经济损失共计47272.57×(1-20%)=37818.06元。不足部分共计47272.57×20%=9454.51元,应由杨林功赔偿。上述应付款项,扣减财保钟祥支公司已预付乔文英的1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还应赔偿乔文英共计101867.96元。因杨林功已垫付乔文英1700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杨林功无需再另行赔偿。关于杨林功已垫付的17000元,因乔文英同意在扣减杨林功应赔偿数额后将剩余部分返还杨林功,故扣减杨林功应赔偿的9454.51元,多余部分7545.49元由乔文英返还杨林功。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文英经济损失共计101867.96元;二、驳回原告乔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乔文英负担552元,被告杨林功负担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