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鑫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安徽省鑫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114号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留恒,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喜,男,汉族,1950年6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逸品国际城*号楼*单元*层*户。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澄名苑27楼B座1106室。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199171944(1-1)法定代表人葛永。地址: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鑫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395395.8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在郸城县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承建的郸城县豫府花园17#、18#的《外墙保温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保温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下欠272295元;防水、维修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70098元;被告委托我方介绍农民为其提供劳务,下欠54000元劳务费。综上,被告应当支付我的各项工程欠款合计396393元。本院经审查,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