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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台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台某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出生地山西省河津市,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南环,原任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定额处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新征,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台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运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台某某1998年调入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2010年1月起任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定额处处长。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台某某先后跟随王某某借调到晋城市政府、朔州市委工作。2013年2月,王某某任运城市市委书记后台某某又跟随借调到运城市委,协助王某某秘书亓某工作。2013年3月,运城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找王某某办事时与台某某相识,随后李某某联系台某某请其帮助李某某兄弟李某某A调整工作职务。同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电话联系台某某,二人相约在运城军分区招待所台某某的住处见面。见面之后,李某某将装有10万元港币(面额为1000元,共100张,折合人民币80120元)的信封送给了台某某,并告诉台某某,他弟弟李某某A在盐湖区任副镇长,请台某某帮忙对其弟职务进行调整。台某某让李某某把其弟弟的名字和单位的情况发到其手机上,答应帮忙。过了几天,台某某给盐湖区有关领导打电话,让其对李某某A的职务进行调整,并将李某某A基本情况的短信转发给了该领导,后因李某某A干部身份存在问题,此事暂未办理。同时查明,被告人台某某受贿10万元港币问题系其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在专案组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审理中,被告人台某某家属于2014年12月29日退缴了台某某全部涉案赃款人民币80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1、中共山西省纪委、山西省监察厅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中共山西省纪委、山西省监察厅将台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移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情况。2、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及回执、对台某某报请逮捕书、报请审查逮捕告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副本、起诉意见书以及运城市公安局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副本、逮捕证,证明对台某某立案侦查及刑事拘留、报请逮捕、批准逮捕、执行逮捕及依法通知其本人和家属的情况。3、被告人台某某2014年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31日、12月11日的供述,主要内容:我1998年5月至今在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历任主任科员、副调研员、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党组秘书等职务,2009年10月任标准定额处处长。期间经建设厅领导同意于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在晋城、朔州任王某某的秘书,2013年2月至6月,在运城主要负责王某某的文字信息宣传等工作。2013年3月份左右,王某某来运城任书记后,晋城一房地产商翟某某来运城看王某某,来的时候还带了一个朋友运城广厦房地产的老板李某某,并介绍我们认识。到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某去台湾之前,李某某打电话联系我,说想要见我,随后我和他约好在运城军分区招待所我的住处见面。李某某到我的住处后,给了我一个信封,说“你要跟王书记去台湾,我这里有些港币,你跟王书记出去用着方便”。我问他还有什么事,他说:“我弟弟在运城市盐湖区一个乡镇当副镇长,你看能不能把我弟弟调到盐湖区哪个局里当副局长?”我便让他把他弟弟的名字和单位的情况发到我手机上,并说帮他问一下。李某某走了以后,我打开信封看了一下里面是10万港币,面额都是一千的,共一百张。到了第二天,李某某把他弟弟的情况就发到我的手机上,我收到短信后过了几天,我给盐湖区区委书记王某某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想从乡镇副镇长调到盐湖区局里面当个副局长,并把李某某发给我的短信转发给了王某某。过了十几天,王某某打电话告诉我,李某某弟弟的干部身份有问题,是事业编制,不是公务员,同一批的还有好几个人,暂时没法调整,以后有机会再说。这样我就打电话给李某某,把他弟弟的情况告诉了他。李某某当时在北京,我让他回来和我见一面,我的意思是把他给我的钱退给他,他也明白我的意思。我后来回到太原后还给他打了一次电话,问他啥时候来太原,并让他来太原了和我联系,他说好的。李某某给我送10万港币的原因我想一个是我曾经是王某某的秘书,现又在其身边工作,他想和我拉近关系,套近乎,以后找王某某办事方便;另一个原因就是他找我办他弟弟的事。这10万港币我收下后,去台湾我就花完了。主要是用于吃饭、买纪念品、瓷器花掉了。一是王某某请省电视台记者在台湾高雄市吃饭、唱歌等花了一万三四千元港币,为了感谢记者为运城宣传报道,同时邀请他们回去后到运城采访近期工作;二是赠送给郭台铭爱人及另外一人丝巾两条,是王某某安排买的,我一个人去买的,共一万多港币;三是给王某某买晓芳窑瓷器,买了三件,花了三万二三千元港币,瓷器是王某某自己带回来的,现在哪里我不清楚;四是我给我爱人买了两瓶治腿疼的药,花了七千多港币,剩下的也都在台湾花光了。我现在感到很痛心很后悔,愿意用我和我爱人的工资积极退赔,这些钱主要用于王某某在台湾期间的公务活动和其他开支,用于我个人的开支很少,且我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4、2014年10月29日、12月19自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认识台某某后,我给台某某说过提拔我弟弟的事情。大约在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电话联系台某某想见他,他让我到运城军分区招待所他住的地方见面。见面之后,我就对台某某说我有个亲弟弟,叫李某某A,在盐湖区任副镇长,看能不能帮忙提拔一下,这件事我不好意思给王某某书记讲。台某某答应帮我问问。我走时就把装有10万元港币的信封留给了台某某,港币面额是一千元的,共100张。后来台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弟弟条件不太好,不是公务员身份,不好解决。这些港币是我以前去香港时兑换的,在香港没花完,就把剩下的给了台某某。给台某某送港币主要是为我弟弟提拔找台某某帮忙。我现在记不清给台某某港币是他去台湾之前还是去台湾之后,但我找台某某办事送给他钱和他及王某某去台湾没有关系。后来台某某电话中告诉我说(我弟弟的)事情不好办,通话中好像也说过多会把你钱给你,原话我忘了。5、2014年10月17日对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2010年至今历任运城市盐湖区区长、区委书记。台某某是原运城市委书记王某某的秘书。2013年4月份,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陶村镇有一个副镇长叫李某某A,希望在调整干部的时候关照关照,安排的好一些。随后,他把李某某A的情况给我用手机短信发了过来。后来,我查了一下李某某A的干部档案情况,发现李某某A的身份是聘任制干部,我就给台某某回了一个电话,告诉他李某某A的公务员身份有问题,以后有机会再说。这个事情就放下了。6、2014年11月17日对证人李某某A的询问笔录及李某某A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2008年任盐湖区陶村镇民主副镇长至今。我不认识台某某,听我哥李某某说过他是王某某的秘书。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哥李某某在他办公室给我说他和王某某的秘书台某某认识,让我打着台某某的旗号去找盐湖区委书记王某某,说我提拔的事。我当时说我公务员身份没有确定,是遗留问题,而且一批不是两三个人,不好解决。每次提拔干部时,组织部门都把我们叫去谈话,说让我们再等等。我知道这公务员问题不好解决,很难提拔,最后也没去找王某某说这件事。我不知道我哥是怎么给台某某说的,我也没有见过台某某。7、中国银行4月份港币牌价,证明2014年4月份1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为80120元。8、2014年10月22日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关于台某某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台某某的工作简历及工作职务情况。9、2014年10月21日、12月1日中国共产党运城市委员会办公厅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2月21日王某某任运城市委书记后,亓某为王某某秘书,台某某协助亓某工作至2013年8-9月。10、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台某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河津市,已婚。11、2014年10月16日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收押体检表,证明台某某体检符合收押条件。12、2014年11月19日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明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已将移送审查起诉情况告知台某某。13、2014年11月11日中国共产党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台某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其受贿10万港币问题系其在专案组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属自首情节。14、2014年12月23日对雷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山西卫视担任主持人,我与台某某认识但不熟悉。两岸关公文化巡礼、关公祖庙圣象赴台巡游活动《工作手册》上面所列的内容、所列人员、行程安排属实。在台湾活动期间,2013年3月29日晚,吃完晚饭后,我和同事王晋宁在闲遛,台某某在宾馆门口正抽烟,碰见后,对方提出来到台湾小吃街,到后王某某觉得环境不行,不太卫生,提出换个地方。然后王某某、台某某还有我和王晋宁四个人就打车让司机带我们到了一个能吃饭也能唱歌的地方。一起吃饭聊天,他们三个男的要了点酒。主要是闲聊,具体没谈什么工作。期间王某某提了一句以后运城有活动能不能叫你们什么的,我们说台里安排后就可以。我们就是文艺节目主持人,宣传报道都是记者要做的工作,和我们的工作没有关系。当晚应该是王某某秘书付的款,我和王晋宁都没有结账。当晚只有台某某一个人进进出出。之后和台某某再也没有联系过。15、2014年12月23日对王晋宁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山西电视台大型活动中心工作,担任主持人,我与台某某认识但不熟悉。两岸关公文化巡礼、关公祖庙圣象赴台巡游活动《工作手册》上面所列的内容、所列人员、行程安排属实。在台湾活动期间,2013年3月29日晚,吃完晚饭后,我和同事雷璐在闲遛,在宾馆门口碰见王某某和他的秘书台某某,对方提出来到台湾小吃街,到后王某某觉得环境不行,不太卫生,提出换个地方。然后王某某、台某某还有我和雷璐四个人就打车让司机带我们到了一个能吃饭也能唱歌的地方。一起吃饭聊天,还喝了酒。主要是闲聊,具体没谈什么工作。期间王某某提了一句以后运城有活动能不能叫你们什么的,我们说台里安排后就可以。我们就是文艺节目主持人,宣传报道都是记者要做的工作,和我们的工作没有关系。当晚我没有结账。之后和台某某再也没有联系过。16、运城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关公祖庙圣象赴台巡游”活动情况说明及山西省关公祖庙圣象赴台巡游活动筹委会制定的两岸关公文化巡礼、关公祖庙圣象赴台巡游活动工作手册,证明“关公祖庙圣象赴台巡游”活动的安排情况及此次活动中运城市参加巡游团工作人员费用由台湾主办方承担,参加“山西省文化交流团”领导及工作人员费用由市财政承担,按人头标准统一汇至省筹委会指定账户。17、李某某登机信息,证明2013年3月20日李某某从居住地北京乘坐飞机到运城,同年3月30日乘坐飞机从运城到北京。18、2014年12月17日山西解州关帝庙文物保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种纪念品价格、2013年3月29日至4月20日“两岸关公文化巡礼一关公祖庙圣象巡游”活动互赠纪念品情况汇报、关公祖庙圣象赴台巡游活动之圣象巡游组方案,证明“两岸关公文化巡礼一关公祖庙圣象巡游”活动的详细日程安排及纪念品互赠等情况。19、山西解州关帝庙文物保管所2013年、2014年部分账目复印件,证明山西解州关帝庙文物保管所在“两岸关公文化巡礼一关公祖庙圣象巡游”活动中赠送纪念品及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20、运城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31日讯问台某某全程同步同录录像资料光盘三张。(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014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汇款单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当日退缴了台某某全部涉案赃款人民币80120元。2、台某某2002年11月至2007年4月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六份,证明台某某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工作成绩突出。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某10万港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台某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在专案组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受贿10万港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台某某及期家属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人民币80120元,确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台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零一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台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台某某犯罪数额较大,退缴全部赃款,且有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台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台某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在专案组尚未掌握情况下,主动交代受贿10万港币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台某某家属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台某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赃款,请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了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据此,该案受贿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在量刑上可对上诉人台某某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台某某犯罪数额较大,退缴全部赃款,且有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应对上诉人台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台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零一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台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仇春娟审判员  崔运太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