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纪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纪民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永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剧院南门处,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菏泽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纪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纪民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纪民与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11月15日自行达成协议,李纪民赔偿刘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纪民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纪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6〕04152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第6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证明、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李纪民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纪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纪民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纪民赔偿被害人损失且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纪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