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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施桂芳与被告高丙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芳,高丙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659号原告施桂芳,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高丙元(曾用名高建设),自然简历不详。原告施桂芳与被告高丙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丙元到庭后未经本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桂芳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高丙元急需种子用,在原告处赊购种子价值1,7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在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61.79元,其中本金1,785.00元,利息1,476.79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丙元中途退出庭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种子经营备案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桂芳经营种子销售业务,是适格的原告;证据二,借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高丙元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785.00元的种子,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高丙元进行了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接收并购买了原告的种子是事实,但后来被告有无使用种子,是否退还给刘宪军与我无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施桂芳系龙江县永春种业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拓展销路,其联系到龙江县白山乡的刘宪军帮助其推销种子。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刘宪军的带领下,经高丙元同意,为被告高丙元送去超越57号玉米种子105斤,合计1,785.00元。当日,被告高丙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此款于2013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则从借款日期开始,按月息3%加收利息。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丙元在调查笔录中称种子没有使用,退还给刘宪军了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丙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施桂芳种子款1,785.00元、逾期利息1,476.7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丙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鑫人民陪审员  赫凌敏人民陪审员  孙道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