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瑞亮、郭俊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亮,郭俊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刑初22号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瑞亮,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俊永,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人员。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亮、郭俊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龙杰,被告人陈瑞亮、郭俊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瑞亮伙同被告人郭俊永,窜至霍州煤电集团开元小区停车场,被告人郭俊永负责望风,陈瑞亮使用随身携带的六棱套管和六棱扳手撬锁,共同盗窃李xx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后由陈瑞亮以1000元的价格销卖,陈瑞亮分给郭俊永300元。2、2016年10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人陈瑞亮伙同被告人郭俊永,窜至霍州煤电集团开元小区10号楼下,被告人郭俊永负责望风,陈瑞亮使用随身携带的六棱套管和六棱扳手撬锁,共同盗窃薛xx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后由陈瑞亮以1200元的价格销卖,陈瑞亮分给郭俊永300元。3、2016年12月4日9时左右,被告人陈瑞亮伙同被告人郭俊永,窜至霍州市星河蓝湾小区,被告人郭俊永负责望风,陈瑞亮使用随身携带的六棱套管和六棱扳手撬锁,共同盗窃薛xx豪爵摩托车一辆。后由陈瑞亮以1300元的价格销卖,陈瑞亮分给郭俊永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瑞亮、郭俊永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薛xx、李xx、薛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赵永的报案材料及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的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六棱套管2个、六棱扳手7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霍价认字(2016)第66号、69号、70号认定结论书,因该结论书没有鉴定人资质证明及鉴定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鉴定意见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亮、郭俊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瑞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俊永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瑞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被告人郭俊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白银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武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