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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矣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对被告人矣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矣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XX**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安宁市太平新城派出所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矣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406.42mg/100mL。后经重新鉴定,被告人矣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429.90mg/100mL。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矣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舒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