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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贵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贵花,陈泽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负责人苏大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花,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泽欣,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贵花、原审被告陈泽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变更适用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王贵花的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区分户口性质并按照城镇户口或者农业户口的标准依法计算。根据本案证据反映,王贵花为农业户口,且其无法举证其从事农业生产以外职业。故此,应当认定王贵花不具备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仅以王贵花居住在澄海城区为由,认定其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扩大解释。本案应根据王贵花为农业户口的事实,适用户口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王贵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泽欣没有答辩。王贵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泽欣、人保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8709.50元;2、判令陈泽欣、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11时15分,陈泽欣驾驶粤D26F**号牌微型普通货车沿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荣福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凤翔街道头份三围市场,停车打开车门时,碰撞同向左侧一辆由王贵花骑驶的自行车,造成王贵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欣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贵花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贵花被送往龙湖岳惠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1日出院。经诊断,王贵花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疗费为11381.55元。人保公司为王贵花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6月2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贵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粤D26F**号牌微型普通货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王贵花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陈泽欣承担本事故全部的责任。肇事车辆粤D26F**号牌微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贵花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王贵花请求陈泽欣、人保公司承担共同赔偿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关于本案存在骗保的事实的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王贵花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3084.7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18881.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71103.2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本案除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103.2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71103.23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抵除后人保公司只承担71103.23元)外,王贵花尚有经济损失11981.55元,由陈泽欣承担全部责任,该款由人保公司在粤D26F**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合计由人保公司在粤D26F**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贵花83084.78元。陈泽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26F**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贵花83084.78元;2、驳回王贵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王贵花承担受理费1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受理费9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王贵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为汕头市澄海区城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琳审判员  曾佩杏审判员  许英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鸿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