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新,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01行初172号原告杨崇新,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原告杨崇新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减免诉讼费。本院经查,原告杨崇新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关于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情形,并予以催交。原告杨崇新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葛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