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柏青华与王明买卖轮胎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青华,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316号原告:柏青华,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被告:王明,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柏青华与被告王明买卖轮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明给付货款268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明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6月2日、7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分别出具有欠据。截止目前,被告尚欠268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王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明于2015年3月14日从原告柏青华处购买了8条“樱玛”牌11.00R20轮胎,价值19200元,因无钱给付,遂向原告出具了19200元欠据;同年6月2日,被告王明从原告处购买了12条“樱玛”牌12R22.5轮胎,价值17800元,向原告出具了17800元欠据;同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7条价值11500元的轮胎,支付货款9000元,尚欠2500元,遂向原告出具了2500元欠据。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12700元,尚欠26800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王明向原告柏青华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轮胎后,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2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柏青华给付货款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喜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红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