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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贵阳瑞丰行贸易有限公司与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瑞丰行贸易有限公司,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第4044号原告贵阳瑞丰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白雪,总经理。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外环东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美丽,经理。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东侧。委托代理人陈继武,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内乡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贵阳瑞丰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瑞丰行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棉短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新疆棉423.73吨,单价每吨11800元,货款5000000元整。交货方式为被告仓库交货,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车船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被告迟迟不肯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棉短绒购销合同》,返还原告货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一直是合作关系,只因棉花价格偏低,致使合同未能履行。既然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被告同意解除该买卖合同,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14148.35元货款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贵阳瑞丰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棉短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新疆棉423.73吨,单价每吨11800元,货款5000000元整。交货方式为被告仓库交货,并约定违约责任:供需双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车船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已退还该原告贵阳瑞丰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4148.35元。上述事实,有棉短绒购销合同,承兑汇票10份、收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棉短绒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棉短绒是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棉短绒合同、退还原告棉短绒款5000000元及承担10%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14148.35元货款应予以扣除。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瑞丰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棉短绒购销合同;二、被告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瑞丰行贸易有限公司棉短绒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14148.35元货款,再支付4985851.65元;三、驳回原告贵阳瑞丰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阳瑞丰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被告兰考裕盛粮油有限公司承担4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孙岩魁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