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志忠、李根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忠,李根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忠,男,汉族,1957年11月9日出生,住临颍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根有,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住临颍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住临颍县。再审申请人刘志忠因与被申请人李根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固初字第256号、本院(2016)豫11民终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忠申请再审称:(一)羊舍、地坪、大门等是由申请人投资构建的,补偿款应由申请人所得。(二)临颍县政府于2013年7月3日第二次清点地面附属物,申请人及时向被申请人传达通知精神并经被申请人同意后,于2013年7月底把所有种羊及附属物清理完毕,此时距离第二年租期满还差四个多月,按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根友应退给申请人四个多月的租金才是正理。据此,申请人不应该再交第三年的租金,申请人并没有违约。(三)临颍县历年来都是在征地之前,先清理地面附属物,后再征地。因此,赔偿附属物的时间不能按征地时间判决。况且,征地时地面上已经不存在我们的附属物,再按我们的附属物造价补偿,完全是弄虚作假。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李根友答辩称:申请人所说纯属个人观点,不能作为本案的立案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刘志忠自2011年11月16日开始租用被申请人李根有的场地,先后缴纳两年的租金,第二年租期截止到2013年11月16日。2013年5月份,政府欲征用该宗土地,便开始清点该土地上面的附属物,其中包括刘志忠的羊舍260米、地坪320平方米、大门1合。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租用期内,甲方(李根有)出租给乙方的场地被政府征用,致使乙方(刘志忠)无法继续使用时,甲方应按比例返还给乙方租金,本合同即终止。”根据一、二审法院的调查可知,政府是在2014年8月份才开始动员群众迁移坟墓,也就是这个时候,刘志忠才无法继续使用该场地的,但刘志忠应当于2013年11月16日缴纳第三年的租金而未缴纳,甲方(李根有)自然不用再返还租金,综合以上因素,该合同亦应当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规定,“。新增建筑物,到合同期满,乙方可自行拆除,并恢复院内原状;如不拆除,即无偿归甲方所有。”据此,刘志忠在合同到期后可以拆除自己所建造的附属物,否则,就无偿归李根有。本案中,政府是在2015年6月份正式开始征地,正式征用土地是在刘志忠、李根有合同终止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增设附属物已归李根有所有,故李根有获得增设附属物的补偿款并非不当得利。综上,申请人刘志忠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