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8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武穴市四望镇向边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武穴市四望镇向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269号原告:张学军,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武穴市四望镇向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汤志海,男,该村主任。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武穴市四望镇向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边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向边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汤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边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向边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学军系向边村委会张元二垸五组组长,2013年2月14日为五组修机耕路花费7500元,2014年5月为张元二垸修公厕垫付工人工资6760元,另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740元,共计15000元应由向边村委会返还给我。现向边村委会不认可该支出拒绝付款,损害了张学军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向边村委会辩称:2014年10月,汤志海接任向边村委会主任职务,前任村主任为汤校秋,张学军所诉修路7500元及建公厕6760元系汤校秋在任期间经手,村方在四望镇财政所的账目反映该两笔工程款已支付,向边村不欠张学军工程款。原告张学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4年7月15日《向边村一事一议财政将补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复印件、2013年10月13日廖启德出具的证明及张元二垸建公厕人工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张学军为向边村委会修机耕路、建公厕垫付14260元。被告向边村委会提交2014年7月9日四望财政所的账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向边村委会已支付修机耕路以及建公厕的费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学军提交的《向边村一事一议财政将补项目建设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其自述该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真实性不确定,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明及工账记录中汤校秋签字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签字时汤校秋已卸任,证明及工帐记录未盖章,故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张学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向边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来源于四望财政所代管的村方账目,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张学军任四望镇向边村委会张元二垸五组组长,2013年2月,向边村为张元二垸五组修机耕路。2014年4月,向边村为张元二垸修公厕。2014年10月,时任向边村主任职务的汤校秋卸任,汤志海任主任职务。2015年2月14日,原任村主任汤校秋及会计汤正武在张学军持有的垫付工程款证明和建公厕人工费账单上签字证实“情况属实”。后张学军持该证明及账单向向边村委会报账,要求向边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4260元。向边村委会以该账目已于2014年7月9日报账并支付为由拒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张学军于2017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向边村委会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原告张学军系受被告向边村委会的安排进行建设项目的管理等工作,双方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代垫费用的报账应由被告向边村委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另原告张学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边村委会欠原告张学军的工程款,从四望财政所账目反映,本案涉案工程款已由被告向边村委会报账并支付完毕。故原告张学军要求被告向边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42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张学军要求被告向边村委会承担误工费、车费、起诉费等损失74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张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旭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