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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飞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38号原告:李飞,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被告:刘佳,女,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李飞与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到期欠款人民币10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超过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全额为人民币170000元。截止2017年1月4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到期欠款人民币105000元,剩余欠款未到期。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通过其支付宝多次向被告转账,累计金额98000元,后被告归还了80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刘佳向原告的借款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飞90000元整(玖万元整现金),2016年11月16日归还本金。借款人:刘佳,身份证号:”。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活、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至今下落不明,以其行为表明其故意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超过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无论是对借期内利息还是对逾期利息均未约定,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超过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并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超过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刘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红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