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尹汪棵与吴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汪棵,吴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92号原告:尹汪棵,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吴昌平,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原告尹汪棵与被告吴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尹汪棵申请追加关志检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后又撤回对关志检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汪棵、被告吴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汪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昌平赔偿尹汪棵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0089元(包括医疗费16260元、检查费1123元、出院医疗费206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误工费5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护理费2250元、后续交通费1000元、后续营养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20时10分许,吴昌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国道大石兜桥路段时,与尹芳超驾驶的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尹汪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尹汪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昌平辩称:尹汪棵诉求费用过高,我方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只同意承担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20时10分许,吴昌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54.1mg/100ml】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国道大石兜桥路段时,与尹芳超驾驶的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尹汪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尹汪棵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D0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芳超、尹汪棵不承担事故责任。尹汪棵受伤后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5日在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等。出院后,尹汪棵继续门诊治疗。前述治疗花费医疗费17599.2元。另查明:吴昌平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人为关志检。吴昌平陈述称,车辆系其于事故发生前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的吴昌平未对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损失,因吴昌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尹汪棵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589元(医疗费总额为17599.2元,按尹汪棵诉求17589元计算);2.后续治疗费4000元(参照医嘱酌情确定,实际治疗超出该金额的,可另行诉求)。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4.营养费500元(酌情确定);5.护理费1800元(住院15天,酌情按120元/天计算)。6.误工费9998.65元。关于工资标准,尹汪棵提供职业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未提供银行转账工资明细及纳税证明,不足以说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5000元/月不予认可,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5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共计105天。则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105天=9998.65元。7.交通费400元(酌情计算)。前述七项合计35787.65元,由吴昌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尹汪棵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尹汪棵主张后续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尹汪棵伤情未经伤残评定,没有证据证明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度,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尹汪棵交通事故损失35787.65元;二、驳回原告尹汪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尹汪棵负担498元(原告尹汪棵已预交901元),由被告吴昌平负担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尹汪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