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执6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启芬与贺永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启芬,贺永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5执6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启芬,女,生于1978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贺永松,男,生于1981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启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贺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被执行人贺永松偿还借款本金49400.00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00元。查明,被执行人贺永松名下只有车牌号为川QXXX**号汽车一台,但未实际控制,其余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贺永松应偿还申请人郑启芬50885.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银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