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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其保与王仁义、周长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其保,王仁义,周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327号申请执行人徐其保,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执行人王仁义,男,199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执行人周长征,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申请执行人徐其保与被执行人王仁义、周长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08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仁义、周长征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徐其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14900元;被执行人王仁义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徐其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117.14元��被执行人周长征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徐其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72.3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王仁义负担132元、被执行人周长征负担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2389.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查询,未有回复,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为空号,无法联系,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仁义、周长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0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