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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宇与谢印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谢印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4751号原告:赵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佃真,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印友,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祥,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沂州路交汇处正直名车广场4楼。负责人:王德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琛,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宇与被告谢印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佃真,被告谢印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祥、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1时许,谢印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常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我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谢印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印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谢印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6:4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6元,票据在原告处。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印友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1时许,谢印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赵宇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赵宇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谢印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宇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印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赵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赵宇伤未治愈,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2月22日恢复诉讼。庭审中,信达保险公司对赵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赵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赵宇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部分,不予计算;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赵宇提供的××辅助器具费收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其伤情及伤残部位,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理发、脸盆收款条,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赵宇认可谢印友为其垫付治疗费3696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赵宇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认定。赵宇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购房发票,能够证明赵宇在临沭县城区购买楼房一套;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李善霞与赵宇系夫妻关系;提供的查档证明、水电燃气及物业费单据,能够证明赵宇与李善霞共有该楼房,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综上,赵宇与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虽然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在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谢印友驾驶的机动车与赵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宇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谢印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宇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印友驾驶的机动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赵宇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谢印友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本院确认赵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07.66元、误工费180天×86.42元/天=15555.60元、护理费90天×86.42元/天=77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0元×10%=6309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9元+10元/天×10天=11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30元,合计122180.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宇应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55.60元、护理费7777.8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11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辅助器具费30元,合计97572.40元。二、被告谢印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赵宇应得的医疗费204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4607.66元×70%=17225.36元(已垫付3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收取1330元,申请费420元,由被告谢印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