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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宝与被告李建秋、张宏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宝,李建秋,张宏(红)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54号原告:刘英宝,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秋,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张宏(红)良,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刘英宝与被告李建秋、张宏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我的人工费9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二被告雇佣我进行楼房装修。完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欠我人工费95300元,因二人无现金支付,经协商被告将位于肇源县世纪花园小区楼房抵顶给我,作价12万元,差价款24700元,由我再付出木工劳务费抵顶,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将楼房相关手续交付给我,如果违约,导致我对该房屋不能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二被告必须给付我所欠人工费,并赔偿我由此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与我签订协议后,不履行约定给付相关手续,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建秋辩称,我正常应给付原告人工费66065元,余款是原告主动要替我承担其它的大白、涂料、卫生等劳务费用,但其实际没有承担。抵顶给原告的房子确实作价12万元,签订协议时,已经交付给原告。差价款24700元的木工活,原告在2016年年底也没有完成,所以,我现在不欠他的人工费,反而他尚欠我24700元的木工活没有做。被告张宏良辩称,李建秋抵顶给原告的楼房是我给李建秋的,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李建秋、张宏(红)良与原告刘英宝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2015年、2016年,甲方(被告)雇佣乙方(原告)从事木工装修工作。甲方共欠乙方人工费95300元,甲方自愿用位于肇源县世纪花园小区的公寓楼抵顶,该楼房作价12万元;因目前乙方尚未完全干完甲方12万元的装修活,所以,签订协议后,乙方无条件听从甲方分配的24700元的木工活,如有延迟,本协议无效;签订协议后,甲方即将该楼房交付给乙方,同时将该楼房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交付楼房,乙方做完所有12万元的木工活后,双方结算完毕,互补相欠,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给付人工费,甲方也不得再要求乙方做其它的木工活;甲方保证抵顶给乙方的楼房产权清楚,没有出售给第三人,没有办理抵押。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楼房的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刘英宝为被告出具欠李建秋24700元木工活,如李建秋没有分配木工活,剩下的现金刘英宝负责到2016年底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刘英宝所出书证证实。原告出具后,因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及相关手续,而拒绝完成24700元木工活。该事实有证人陶国庆出庭证实。被告用以抵顶劳务费的房屋,被告没有取得产权证件和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劳务费95300元证据充分。由于被告对用以抵顶的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所以,其抵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由于被告没有依据协议的约定交付抵顶房屋的相关手续,原告亦因此而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24700元木工活,所以,依据双方的约定,该协议因此而无效。被告就欠付原告95300元的人工费负有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秋、张宏(红)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英宝人工费9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美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