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揭一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揭一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924号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1021号明珠花园20号。法定代表人:揭一坤。被告:揭一坤,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揭一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揭一坤送达开庭传票,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揭一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履行149,593.99元的债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好药师关山大药房签订《药房托管合作协议》,由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托管经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好药师关山大药房,双方按协议约定进行利润分成。其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好药师关山大药房更名为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5日,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之间的《药房托管合作协议》,盘存确定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托管经营期间库存货物金额为249,321.99元,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应分三次在三个月内向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但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99,728元,余款一直未支付。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揭一坤自然人独资开办的一人公司,被告揭一坤应对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揭一坤未到庭答辩。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好药师关山大药房签订的《药房托管合作协议》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好药师关山大药房在《药房托管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揭一坤在该合同上签名。经庭审质证没有发现《药房托管合作协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而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揭一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好药师关山大药房更名为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药房托管合作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及2016年1月19日与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前一份协议载明:“…双方托管协议终止日为2015年8月31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甲方(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不再对乙方(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药房进行托管,由乙方收回药房并负责经营与管理;…乙方承接门店的全部库存,根据2015年8月31日盘存的库存结果,确认盘点库存金额为249,321.99元。…乙方在收回药房后的6个月内将盘点确认的库存商品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货款进度为:第一月付款比例30%、第二月付款比例30%、第三月付款比例40%;…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终止协议前的《医保未回余额对账函》,双方在对账函上予以签字确认…”后一份协议载明:“双方结束托管协议后,针对乙方欠甲方货款249,321.99元和医保款4,850.08元回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医保款,截止2016年1月19日乙方支付甲方医保款共计4,017元,剩余医保款833.08元由乙方2016年1月19日暂先垫支给甲方…。货款,前期协议约定第一批货款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40%,计金额为99,728元;第二批货款于2016年3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货款30%,计金额为74,797元;第三批货款于2016年7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货款30%,计金额为74,796.99元…”上述二份《补充协议》有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揭一坤的签名落款。经庭审质证没有发现上述二份《补充协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而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揭一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认收到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前期货款99,728元,自认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已结清医保回款,故可以确定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149,593.99元未支付。前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还可以证明,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揭一坤系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托管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016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了解除合同后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履行期限。上述二份《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2016年1月19日《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6年3月1日前向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批货款74,797元,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第三批货款74,796.99元,现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仍拖欠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是对合同的违反,应承担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揭一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74,797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74,796.99元,并从2016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揭一坤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好药师关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揭一坤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旷人民陪审员 甘 睿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敏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