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龚小琴与许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琴,许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153号原告:龚小琴,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鹏,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三团。原告龚小琴与被告许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被告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承包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3.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枣园管理协议》,由被告经营管理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一团二十三连的100亩红枣园,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费用为第一年和第二年分别为50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租金),两年期满后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租金按市场价调动。被告支付了2013年的枣园承包费后,拒不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费,且未尽到双方约定的管理责任,2016年2月,原告龚小琴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鹏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承包费100000元并解除合同。2016年6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0302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对2014年度、2015年度的承包费未作处理。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许鹏承认拖欠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的承包费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承包费。被告许鹏辩称:被告于2014年年初、2015年年初已支付原告枣园承包费各50000元,现不欠原告的承包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枣园管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兵0302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拟证明我院对2014年度、2015年度的承包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未作处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过收条,所以调解书中未涉及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本院认证:(2016)兵0302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许鹏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龚小琴2016年承包费40000元、解除双方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枣园管理协议》,证实本院(2016)兵0302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对2014年度、2015年度的承包费未作处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欠条及照片,原告拟证明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许鹏认可欠原告龚小琴承包费1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欠条是何人书写,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许鹏书写的是欠条,并且龚小琴购买许鹏的红枣,货款已抵承包费100000元;本院认证:能证明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许鹏认可欠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的承包费,并承诺待案外人陈蒲军支付欠其的314540元后再给原告龚小琴支付,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枣园管理协议》,由被告经营管理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一团二十三连的100亩红枣园,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费用为第一年和第二年分别为50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租金),两年期满后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租金按市场价调动,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支付了2013年的枣园承包费后,未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费,2016年2月,原告龚小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鹏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承包费1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并解除合同。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兵0302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许鹏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龚小琴2016年承包费40000元;二、解除双方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枣园管理协议》。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许鹏承认拖欠原告龚小琴2014年度、2015年度的承包费,并承诺待案外人陈蒲军支付欠其的314540元后再给原告龚小琴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枣园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合同是一种协议,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就设立、变更、终止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所达成的“合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变更合同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该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已变更《枣园管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2014年度、2015年度承包费支付期限,但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即被告许鹏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交清2014年度的承包费5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交清2015年度的承包费50000元,被告许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费,是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承包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鹏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并且对支付100000元承包费的方式,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龚小琴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龚小琴自愿将违约金数额调低,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即9633.33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即6750元,对超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小琴承包费100000元;二、被告许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小琴逾期付款违约金16383.33元;三、驳回原告龚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龚小琴负担150元、被告许鹏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