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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邦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邦吉,男,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6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邦吉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邦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邦吉以能帮助低价购买房屋、承包到工程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人民币共计217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至2015年,王邦吉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吴某某低价购买到达州市通川区“悦城逸景”的房子,骗得吴某某人民币58900元。二、2012年12月7日,王邦吉谎称将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的“罗浮安装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郭某某(已去世,系庞某某丈夫),骗得郭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三、2011年至2012年,王邦吉谎称将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商务BK栋房”、“望江办公大楼”两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得张某某人民币33000元。四、2015年,王邦吉谎称将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天长地久圆形楼”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吴某1、杜某某,骗得吴某1、杜某某人民币13000元。五、2016年1月8日,王邦吉谎称将达州市通川区明月江右侧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郭某1,骗得郭某1人民币3000元。六、2012年,王邦吉谎称将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北罗山公园”工程承包给被害人朱某某,骗得朱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唐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邦吉的供述、合同、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邦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邦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次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当时双方说的是10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实际给他拿了6万元。他出具了2张收条,他怕被害人朱某某骗他,也让被害人朱某某打了欠材料费4万元的欠条,起诉书指控的1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人王邦吉庭审中承认收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8900元,后给被害人吴某某书写了《收买房屋费》的收条。认罪,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被告人王邦吉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吴某某低价购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悦城逸景”的一套住房,后陆续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89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邦吉给被害人吴某某出具一张《收买房屋费》的条子,写明“今收吴某某伍万捌千玖百元(58900)整,经手人王邦吉,2015年3月19日”。2016年1月26日,被害人吴某某向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报案,并将《收买房屋费》的收条作为证据提交公安局。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邦吉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吴某某、庞某某等人报警,称被告人王邦吉以包工程、可以帮助购买通川区悦城逸景的房子为由,骗取人民币40余万元,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游某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她女儿卫某于2012年12月19日与达州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州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悦城逸景”住房出售给卫某,该合同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她们不认识叫王邦吉的人,也没有将该房卖给叫王邦吉。游某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公安机关;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她是达州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悦城逸景”售楼部负责人。“悦城逸景”是2012年12月开始出售,“悦城逸景”一住房已经出售给叫卫某的人。经查询7号楼没有一个叫王邦吉的客户购买住房。售楼部在出售房屋期间没有出售过以内部价35万元房价出售的房屋。其所在的公司没有叫王邦吉的工作人员。唐某某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购房身份信息作为证据提交公安机关;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王邦吉与吴某某签购房合同时,当时在场的人有她、郭某2、王邦吉、吴某某、李某1(吴某某丈夫)、庞某1,王邦吉说钱没交完,没有将合同给她们;5、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她在庞某某(姑妈)经营的面店打工时认识的王邦吉。王邦吉说在通川区北外印刷厂里面的悦城逸景有套房子要低价卖,她看到姑妈都找王邦吉买的房,就相信这个事情,就叫王邦吉把房子卖给她,因一直没有拿到房子,她怀疑被骗了。她当时和她姑妈、吴某某一起去与王邦吉签订的合同,王邦吉拿了3份合同出来让她们签,但没将合同给她们;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她在北外住院部门口一家面店打工时认识了王邦吉。2013年王邦吉给他说有套房子在悦城逸景里面,以内部价35万元出售,她觉得划算就答应购买,她和王邦吉签订了一份合同,王邦吉说房钱没有交齐,没有将合同给她,签合同在场的有她、她丈夫李某1、庞某某、庞某某丈夫、庞某1。2013年5月王邦吉叫她拿钱,她没有那么多钱,王邦吉说有多少拿多少,她第一次给了王邦吉30**元,后来她就慢慢交钱,2015年3月她找到王邦吉要求出具了条子,王邦吉就给她出具了一张《收买房屋费》的条子。后来王邦吉说将原房子的户主改在她名下,又让她拿了2000元,2015年6月王邦吉说房子需要交物管费和垃圾清理费要交3400元,她就给了3400元,这两次钱共计5400元,王邦吉没有出具条子。后来王邦吉一直拖着,到2016年1月19日王邦吉的电话打不通,她于2016年1月23日在王邦吉老家找到王邦吉,王邦吉说钱被人骗了,没有钱还,她就到公安局报案了。她共给了王邦吉643**元钱,其中58900元王邦吉出具了条子;7、被告人王邦吉的供述,证明他是2016年3月2日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2年他到庞某某开的面店吃面认识庞某某及该店员工庞某1、吴某某。他当时给她们说他在北外镇江湾城包工程。吴某某和他关系不错,有天请他吃饭时,吴某某问他能不能通过关系买到便宜的房子,他说没问题,后来他介绍了北站下面印刷厂的房子需要32万元,吴某某拿不出来那么多钱最后没买成,后来他向吴某某的丈夫借了5000元,他出具了借条。他也跟庞某1和庞某某说过谁拿出32万房子就卖给谁。他实际上是在江湾城砌墙砖,没有能力拿到低价的房子。因他和吴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吴某某要求他给10万元钱,后来他就打了5.89万元的条子,他没有收取吴某某钱;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庞某1辨认出被告人王邦吉就是骗她低价购买通川区北外镇“悦城逸景”住房的人;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买房屋费》收条,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邦吉给被害人吴某某出具《收买房屋费》条子,载明“今收吴某某五万捌千玖百元(58900)整”,经手人王邦吉,2015年3月19日”。被害人吴某某将《收买房屋费》收条作为证据提交公安机关;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邦吉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址等信息。上述证据,被告人王邦吉在公安机关的关于其应吴某某要求给10万元钱,他就打了58900元的条子,没有收取吴某某钱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收买房屋费》收条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且被告人王邦吉庭审中认可收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8900元,被告人王邦吉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吴某某关于给被告人王邦吉人民币64300元的陈述,与《收买房屋费》收条证明的事实及被告人王邦吉认可收取人民币金额不一致,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的给付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收买房屋费》收条证实的数额与被告人王邦吉认可数额一致,本院确认被告人王邦吉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8900元。其它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王邦吉谎称将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罗浮安装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郭某2(已故,证人庞某某丈夫),后骗取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邦吉给被害人郭某2出具一张《收条》,写明“今收郭某2交罗浮安装水电保证金壹万元,小写10000元整,收费人王邦吉,2012年12月7日”。2016年1月25日,证人庞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收条》作为证据提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达州市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现在达州市通川区张家坝江湾城工地分管建筑工程。他不认识王邦吉,该公司内没有叫王邦吉的人。他所在的公司开发的通川区张家坝江湾城的项目都是通过内部招标的方式,中标单位要经过考察后才能进场开工,没有承包或者转包的情况,江湾城项目均是罗浮集团在建设。罗浮集团没有将劳务转包或者承包出去,都是自己在建设;2、证人庞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2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2012年她和王邦吉认识,王邦吉说自己是做工程的,还带她去了江湾城的工地,王邦吉说如果给他1万元,就给她工程做,她丈夫郭某2(已去世)就给王邦吉1万元,王邦吉给她丈夫出具了收条。后来王邦吉说该工程需要一大笔资金,她和丈夫做不下来,就没有将工程给她们做,那1万元钱王邦吉也没有还给她们。她联系不到王邦吉才知道被骗;3、被告人王邦吉的供述,证明庞某某的老公叫郭某某,他给郭某某打过一张收到罗浮安装水电保证金1万元的条子,他收了1万元钱。这个工程在北外张家坝江湾城安置房,具体那栋他记不得了,也记不得工程量有多大;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王邦吉收到郭某2交罗浮安装水电保证金1万元,后给郭某2出具《收条》,写明“今收郭某2交罗浮安装水电保证金壹万元,小写10000元整,收费人王邦吉,2012年12月7日”。被害人庞某某将《收条》作为证据提交公安机关。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邦吉供述的被害人叫“郭某某”,与证人庞某某陈述其丈夫姓名及被害人郭某2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结合《收条》书写内容,本院确定被害人姓名郭某2。三、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邦吉谎称将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商务BK栋房”、“望江办公大楼”两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张某某,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合伙人屈某某签订了二份《人工工资劳务合同》,约定将“商务BK栋房”的木工、灰工、钢筋工等工程劳务,以及所有正负零以下的挖孔桩、地沟梁、地梁沟、洞子回填等正负零以下所有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害人张某某及屈某某。后王邦吉以“北外镇张家坝望江办公大楼质保金”和“保证金”、“商务BK栋房质保金”的名义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得知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二份《人工工资劳务合同》、四份《收条》作为证据上交公安机关。案发后,二份《人工工资劳务合同》经被告人王邦吉确认属实。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向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实,“北外镇商务BK栋房”未在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也未递交过任何立项申请材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达州市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现在达州市通川区张家坝江湾城工地分管建筑工程。他不认识王邦吉,该公司内没有叫王邦吉的人。他所在的公司开发的通川区张家坝江湾城的项目都是通过内部招标的方式,中标单位要经过考察后才能进场开工,没有承包或者转包的情况,江湾城项目均是罗浮集团在建设。罗浮集团没有将劳务转包或者承包出去,都是自己在建设;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张某某曾是合伙人,王邦吉曾对他和张某某说有工程要做,后骗取了张某某3万多元钱。王邦吉收了张某某的钱后,写了收到他给的质保金和保证金的3张条子,共计28000元,这些钱实际上是张某某出资的,他没有给过一分钱,王邦吉出具的条子原件也在张某某那里,被骗的人是张某某,不是他;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收条》,证明2011年5、6月份通过合伙人屈某某认识王邦吉,后王邦吉说与“宏义集团罗湖项目部”签订了张家坝房屋承建合同,王邦吉在达州市通川区张家坝工地有部分“活路”(砌砖、打混泥土、挖土方等)要承包出去,他和屈某某就与王邦吉签订了2份《人工工资劳务合同》,《合同》签好后,他分四次给王邦吉支付保证金33000元,王邦吉出具了收款条子。王邦吉承诺在半年后进场施工,约定的时间到后他未进场施工,王邦吉就说再等等,他觉得不对就去王邦吉带他去过的工地问,工地的负责人说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别人,后来他听说王邦吉因为骗别人买低价房被公安机关抓了,他才明白被王邦吉骗了,所以到公安机关来报案。2015年5月12日,他曾向王邦吉借现金3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9日他将3000元钱还给王邦吉,王邦吉说《借条》找不到了,他就让王邦吉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张某某人民币叁千元(3000)整,说明张某某原借王邦吉三千元借条无效,收币人王邦吉亲笔,2015年12月9日”;4、被告人王邦吉的供述,证明他用签《合同》骗钱的方式骗过张某某,他是以这种方式骗取质保金3.3万元。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他记不清楚了,与他签合同的是屈某某、张某某,工程名称叫“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商务BK栋房”,这个工程根本没有;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工工资劳务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王邦吉与被害人张某某和屈某某签订二份《人工工资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人王邦吉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的“商务BK栋房”的木工、灰工、钢筋工、外粉等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害人张某某及屈某某,该合同第7条记载2011年9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及屈某某缴纳质保金70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人王邦吉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商务BK栋房”所有正负零以下的挖孔桩、地沟梁、地梁沟、洞子回填等正负零以下所有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该合同第7条同样记载了2011年9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及屈某某缴纳质保金7000元。案发后,合同经被告人王邦吉确认属实;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4份,证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王邦吉收到屈某某交来北外镇张家坝望江办公大楼保证金7000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王邦吉收到屈某某交来北外张家坝望江办公大楼质保金11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王邦吉收到屈某某交来北外镇张家坝商务BK栋房质保金10000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王邦吉收到张某某交来北外张家坝望江办公大楼质保金5000元;7、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一份,证明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王邦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住房,搜出《借条》一份予以扣押,《借条》记载,2015年5月12日,张某某借到王邦吉人民币3000元;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向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实,“北外镇商务BK栋房”未在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也未递交过任何立项申请材料;9、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王邦吉与受害人签订的每份合同交给被告人王邦吉进行确认无误后,被告人王邦吉在每份合同的末页签上姓名。上述证据,民警从被告人王邦吉家中搜出的《借条》一份,及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邦吉出具给被害人张某某的《收条》一份,证明了被告人王邦吉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王邦吉谎称将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的“北外张家坝天长地久圆形楼”承包给被害人吴某1(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杜某某(男,1950年2月8日出生),并与二被害人签订《北外张家坝天长地久圆形楼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王邦吉将位于北外张家坝四期工程的“北外张家坝天长地久圆形楼”承包给被害人吴某1、杜某某,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工期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当天,被告人王邦吉收取被害人杜某某北外天长地久圆形楼劳务押金10000元,后出具《收条》。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邦吉收取被害人吴某1北外天长地久圆形楼运走土方押金3000元,后出具《收条》。被害人吴某1、杜某某发现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将《北外张家坝天长地久圆形楼施工劳务合同》、《收条》二份上交公安机关。案发后,《北外张家坝天长地久圆形楼施工劳务合同》经被告人王邦吉确认属实。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向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实,“北外天长地久圆形楼”未在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也未递交过任何立项申请材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9月,他朋友杜某某给他说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有工程,问他愿意做不,他同意做,杜某某叫他交1万元押金,他相信杜某某就给了1万元,杜某某给他出具了条子,到2016年初还没有做到工程,他让杜某某退了1万元钱,后他才晓得杜某某把他的那1万元钱作为保证金给了王邦吉,王邦吉给杜某某打了一张收条,上面写着王邦吉收到他的1万元钱,钱是杜某某给王邦吉的,王邦吉收的是杜某某的钱;2、被害人杜某某(男,1950年2月8日出生)的陈述,证明2015年5、6月份认识王邦吉,2015年9月王邦吉与他、吴某1签订了1份在张家坝天长地久圆形楼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好后,王邦吉要求先交3万保证金,于是他就找和他一起做工的朋友杨某拿了1万元给王邦吉,王邦吉向杨某出具了条子,这1万元实际是他在杨某处借的。吴某1也为这个工程向王邦吉交了1万元,王邦吉出具了条子。签合同和交钱时有王邦吉、他、吴某1、杨某在场;3、被害人吴某1(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的陈述,证明他通过杜某某认识的王邦吉,他被王邦吉骗了17100元。杜某某也被王邦吉骗了钱。2015年上半年,王邦吉对他和杜某某说,王邦吉在张家坝承包的房子马上要动工了,要承包出去,他和杜某某愿意做这个工程,后王邦吉和他、杜某某签订了张家坝房屋修建合同。过了两三天,王邦吉要他们交纳1万元的保证金,杜某某就给王邦吉拿了1万元,过了几天,王邦吉也让他拿了1万元。张家坝的房屋修建工程,他们至今都没有做,所以他到公安机关报案。张家坝修房子他给的1万元,有条子在杜某某手中;4、被告人王邦吉的供述,证明他还与杜某某、吴某1签订了《北外张家坝天长地久圆形楼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都是假的,是他编造的。他收了他们好几万元,具体多少钱记不得了,他还借了他们几万元,收钱和借钱都是打了条子的;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北外张家坝天长地久圆形楼施工劳务合同》、《收条》二份,证明2015年9月12日,王邦吉与被害人吴某1、杜某某签订《北外张家坝天长地久圆形楼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王邦吉将位于北外张家坝四期工程的“北外张家坝天长地久圆形楼”承包给被害人吴某1、杜某某,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工期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案发后,合同经被告人王邦吉确认属实。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王邦吉收到杜某某给付的北外天长地久圆形楼劳务押金10000元,后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杨某交来北外天长地久圆形楼劳务押金10000元现金,大写壹万圆整,此据,收款:王邦吉,2015年9月12日”。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邦吉收到吴某1交来张家坝圆形楼房的运走土方押金3000元,后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吴某1张家坝圆形楼房的运走土方押金叁千元(3000)元,收款人王邦吉亲笔,2015年11月27日”;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向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实,“北外天长地久圆形楼”未在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也未递交过任何立项申请材料;7、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王邦吉与受害人签订的合同交给被告人王邦吉进行确认无误后,被告人王邦吉在合同的末页签上姓名。上述证据,被害人吴某1关于被骗人民币17100元的陈述与被害人杜某某关于被害人吴某1被骗人民币10000元的陈述,及《收条》证明的金额三者均不一致,根据证据的证明效力,《收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吴某1、杜某某的相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确认被害人吴某1被骗人民币3000元。其它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某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在其处借款1万元后交给被告人王邦吉,与被害人杜某某陈述的事实及《收条》证明的事实一致,据此,本院确认被害人杜某某被被告人王邦吉骗取人民币1万元。五、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王邦吉谎称将达州市通川区明月江右侧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郭某1,并与被害人郭某1签订《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人王邦吉将位于明月江右侧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郭某1,同时约定工程概况、工期、付款方式、保证金等。当天,被害人郭某1给被告人王邦吉给付工程押金3000元,被告人王邦吉向被害人郭某1出具《收据》。被害人郭某1知道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将《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收据》上交公安机关。案发后,《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经被告人王邦吉确认属实。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向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实,“明月江右侧拓方”未在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也未递交过任何立项申请材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他通过吴某1、杜某某认识王邦吉,王邦吉说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明月江右侧处要修公园,王邦吉说已经和施工方签了合同,准备将工程分段承包出去,他当时表示愿意做这个工程。王邦吉就带他去张家坝工地看了,后来他草拟了合同草稿,王邦吉修改了后就和他签订了合同。2016年1月8日,他交给王邦吉30**元定金,王邦吉出具了收据并按了手印。后到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他没有进场就联系王邦吉,王邦吉说工程给别人了,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他听吴某1说王邦吉被抓了,他才到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王邦吉的供述,证明他和郭某1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是他编造的。他收了郭某13000元;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王邦吉与被害人郭某1签订《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人王邦吉将位于明月江右侧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郭某1,及工程概况、工期、付款方式、保证金等。当天,被害人郭某1给被告人王邦吉给付工程押金3000元,被告人王邦吉出具《收据》,《收据》写明“今收郭某1承包明月江土石方工程押金叁千元(3000)整,在土石方完工退还乙方押金叁千元,无息,收币人王邦吉,2016年1月8日”。案发后,该《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经被告人王邦吉确认属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向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实,“明月江右侧拓方”未在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也未递交过任何立项申请材料;5、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王邦吉与受害人签订的合同交给被告人王邦吉进行确认无误后,被告人王邦吉在合同的末页签上姓名。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六、2012年,被告人王邦吉谎称将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北罗山公园工程”承包给被害人朱某某,2012年4月8日,被告人王邦吉收到被害人朱某某“北罗山公园工程”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人王邦吉给被害人朱某某出具《收条》。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王邦吉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包工包料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人王邦吉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北罗山公园工程”的钢筋、路板砖、公园内的绿化承包给被害人朱某某,同时约定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安全、付款方式等。2012年12月5日,被害人朱某某给付被告人王邦吉“北罗山公园工程”材料款10000元,后被告人王邦吉向被害人朱某某出具收到材料款5万元的《收条》,同时,被害人朱某某也给被告人王邦吉出具欠到材料款4万元的《欠条》。被告人王邦吉共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报警后将《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和二份《收条》作为证据上交公安机关。案发后,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王邦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住房,搜出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欠条》并予以扣押。《包工包料工程合同》经被告人王邦吉确认属实。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向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实,“北外镇张家坝北罗山公园”未在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也未递交过任何立项申请材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王邦吉告诉他北外张家坝修安置房旁边有个公园工程(北外张家坝罗山公园),问他做不做,签合同之前,王邦吉将他带到北外张家坝安置房旁边的空地看,他就信了王邦吉,王邦吉说要先交5万的保证金,他就给了王邦吉5万元,2012年9月15日,他与王邦吉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做完这5万元要退还给他。2012年12月,王邦吉说工程要开工了要求他再交5万元的材料费,后他实际给了1万元,王邦吉打的5万的条子,王邦吉当时也让他打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到王邦吉材料款4万元”,他实际被王邦吉骗了6万元;2、被告人王邦吉的供述,证明他和朱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那也是他编造的。他实际只收了朱某某5万元。另一个5万元是他和朱某某互相打了一张欠对方材料款的条子,朱某某给他打的那张条子在家里;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收条》二份,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王邦吉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王邦吉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北罗山公园工程”的钢筋、路板砖、公园内的绿化承包给被害人朱某某,同时约定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安全、付款方式等。案发后,该合同经被告人王邦吉确认属实。2012年4月8日,被告人王邦吉收到被害人朱某某交的达州市北外镇张家坝北罗山公园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人王邦吉给被害人朱某某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达州市北外镇张家坝罗山公园朱某某交保证金伍万元整,收款人王邦吉,2012年4月8日”。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王邦吉给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朱某某同志交材料费(50000)伍万元整,收币人王邦吉,2012年12月5日”;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欠条》一份,证明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王邦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住房,搜出《欠条》一份予以扣押。《欠条》写明“今欠到王邦吉材料款肆万元,小写40000元整,欠款人朱某某,2012年12月5日”;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向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实,“北外镇张家坝北罗山公园”未在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也未递交过任何立项申请材料;6、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王邦吉与受害人签订的合同交给被告人王邦吉进行确认无误后,被告人王邦吉在合同的末页签上姓名。上述证据,被告人王邦吉在公安机关关于只收取了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收条》、《欠条》证明的事实及被告人王邦吉当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被告人王邦吉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邦吉的供述、《收条》二份、《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人王邦吉实际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00元,且被告人王邦吉庭审中对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人王邦吉实际骗取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邦吉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足,对指控的多余40000元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邦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共计58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王邦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工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郭某2、张某某、吴某1、杜某某、郭某1、朱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邦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邦吉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涉案赃款未追回,对被告人王邦吉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邦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邦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邦吉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89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3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青山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