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勇与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1号申请执行人:刘勇,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庄路6号。申请执行人刘勇与被执行人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6〕146号仲裁裁决书,刘勇以该仲裁裁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其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执行人向本院起诉的民事诉状、本院(2017)苏1291民初36号案件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经审��认为,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劳人仲案字〔2016〕146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劳人仲案字〔2016〕146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申请执行人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勇对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劳人仲案字〔2016〕146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沈 凯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