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焦希尧与张志龙、贾保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希尧,张志龙,贾保兰,张健,张娟,临汾市奥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汾市奥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汾市奥洋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执异2号案外人: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顺白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焦希尧,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被执行人:张志龙,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被执行人:贾保兰,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被执行人:张健,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被执行人:张娟,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被执行人:临汾市奥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汾市奥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临汾市奥洋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龙,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焦希尧与张健等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1、停止对朝阳区孙河乡北甸西村1#地下车库1层216、1层217,19#住宅楼2至3层190室的房产的执���。2、撤销(2015)运中执字第209号、(2015)运中执字第2095号执行裁定书,或者中止该执行裁定。3、对其所提执行异议,依法作出裁定书,保障申请人向上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权利。申请执行人焦希尧称,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请求,法院依法继续执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5)运中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房产。经查,该房产被执行人张健在购买时除首付房屋款项外,剩余价款已由张健向北京银行贷款1650万元支付完毕。现该房产虽是预登记在张健名下,但购房时的全部价款已足额交纳。后张健向北京工行贷款,案外人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担保,这与本案所涉及房产并无直接关系,该贷款是担保贷款并非购房贷��,也未在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或预抵押,不符合优先受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且该房产在自动评估、拍卖程序过程中,我院也多次与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并协商执行措施,其并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位于朝阳区孙河乡北甸西村1#地下车库1层216、1层217,19#住宅楼2至3层190室的房产,并未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在案外人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基于执行中的形式审查原则,不能确定该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且其不具备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案外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瑞泰审判员 王光福审判员 梁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