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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列与海盐县武原爱贝尔家政服务中心、张惠珍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列,海盐县武原爱贝尔家政服务中心,张惠珍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694号原告:潘列,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海盐县武原爱贝尔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610082993。个体经营者:黄燕群,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号文曲佳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2********。被告:张惠珍,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潘列为与被告海盐县武原爱贝尔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爱贝尔中心”)、张惠珍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爱贝尔中心、张惠珍签订的《月嫂、育儿嫂服务协议》;2、被告爱贝尔中心双倍返还定金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亚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列、被告爱贝尔中心的经营者黄燕群、张惠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月嫂、育儿嫂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惠珍为原告潘列提供月嫂服务,月嫂服务费7000元/月、被告爱贝尔中心服务管理费1600元,定金2500元。同日,原告将定金2500元通过支付宝的形式转至被告爱贝尔中心处,由被告爱贝尔中心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爱贝尔中心未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指派被告张惠珍来服务,现原告之子已满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爱贝尔中心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被告张惠珍无法办理健康证后,答辩人已提前二个月通知了原告,之后也一直积极联系原告为其推荐合适的月嫂。直至原告生宝宝前,原告也一直给予回应。但原告对于答辩人介绍的月嫂均不满意。经过协商,原告曾口头上同意增加月嫂服务价格,同意按9800元来让答辩人介绍月嫂。2016年12月底,答辩人按照约定按9800元为原告介绍了月嫂,原告却又不同意了,执意要求按服务协议的约定价格,所以双方最终没有谈拢,原告也不再要求答辩人介绍月嫂了。后原告自己另外请了月嫂,答辩人认为是原告违约。由于原告临时违约,答辩人之前介绍的月嫂要求答辩人承担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答辩人认为应由原告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交付给答辩人的250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但该2500元不属于所谓定金,而是服务费的预付款,是合同价款的一部分,答辩人也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不同意退还已收取的2500元,更不可能双倍返还,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已到期,也不存在解除之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惠珍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答辩人因健康证到期后无法续办,已提前二个月通知被告爱贝尔中心,之后就和答辩人没关系了。答辩人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原告的2500元是交在被告爱贝尔中心的,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原告潘列(作为甲方)与被告爱贝尔中心(作为丙方)、张惠珍(作为乙方)签订《月嫂、育儿嫂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惠珍为原告提供为期26天的住家月嫂服务,服务时间载明为“2016年_月_日至_年_月_日”,因协议签订时原告宝宝未出生,预产期为2016年12月月底,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服务期限已过。协议第五条载明:“乙方服务费7000元/月。丙方服务管理费1600元(按工资10%,若不满意半年内可免费更换月嫂),定金_元(月工资20%),合计860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余款6100元于合同期满一次性打入公司账户。”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若乙方服务不满意,甲方有权要求丙方调换同等级人员,直到甲方满意为止。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为甲方委派身份经过验证、体检合格并达到相应技能的员工,认真兑现服务;因乙方原因(如生病、事假等)造成乙方不能履约时,丙方有权为甲方调换同等级别的人员。双方同时签订《月嫂服务协议附件》(以下简称“协议附件”)一份,附件第三条约定,在乙方未正式服务之前甲方出现人力不可及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丙方,丙方应退还甲方定金和其它费用;在乙方未正式服务之前丙方出现人力不可及(如预约人员出现疾病、亲属重病或死亡)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甲方,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丙方应及时安排其他同级别人员提供服务,如甲方有异议,丙方应退还甲方定金及其它费用,协议终止。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爱贝尔中心确认,双方协议中的“同级别人员”是指与约定服务费(8600元)相同的服务人员。在上述协议签订时,因被告张惠珍的健康证临近到期,原告表示由被告张惠珍及时更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网银转账形式向被告爱贝尔中心支付2500元,备注载明“月嫂定金”。同日,被告爱贝尔中心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请月嫂服务费”,金额为2500元。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张惠珍因自身健康问题无法办理新的健康证,其及时向被告爱贝尔中心通知。被告爱贝尔中心通知原告需更换月嫂,原告予以同意。之后,被告爱贝尔中心为原告推荐其他月嫂,但双方一直未协商一致。2016年12月20日、21日,原告与被告爱贝尔中心经营者黄燕群以微信方式联系月嫂事宜。黄燕群表示另行请定的月嫂服务费总价需为9800元,原告以之前协议约定为8600元为由不同意上述价格,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介绍月嫂,要求被告方退还已收取的定金25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之子出生,原告陈述其自行雇佣了其他月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协议附件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爱贝尔中心已经支付的2500元是否属于定金,原告是否可以请求被告爱贝尔中心双倍返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爱贝尔中心的2500元是否为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定金的数额及有关定金的相关处理规则。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附件对定金退还有一定的约定,但服务协议和协议附件均未明确载明有关定金的具体金额。且虽然原告在转账时备注为“月嫂定金”,但被告爱贝尔中心开具的是“请月嫂服务费”。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总价为8600元,则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定金的,定金数额也不能超过1720元(8600元×20%)。故,综合以上情况,对于原告认为其交付被告爱贝尔中心的2500元属于定金的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该费用本院只能视为服务费预付款。对于被告爱贝尔中心是否需双倍返还上述款项的问题,由于上述2500元经本院认定为服务费预付款,故原告以“双倍”形式返还的要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爱贝尔中心在合同约定的月嫂因合同约定的事由,即出现身体健康问题下,提前通知了原告,且之后在得到原告同意情况下积极为原告推荐月嫂,虽然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其也在履行合同义务。当然,由于被告爱贝尔中心在原告宝宝临近出生前仍旧无法为原告及时安排其他同等级别人员提供服务,则结合双方协议附件第三条的约定(该约定明确在原告有异议情况下须退还定金及其它费用,本院认为可以理解为退还原告已付的费用),被告爱贝尔中心应当退还原告之前已交付的2500元费用。被告爱贝尔中心认为该2500元是其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应退还。但,一方面,根据双方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爱贝尔中心的服务管理费仅为1600元。另一方面,结合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一款以及协议附件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爱贝尔中心为其调换原告满意的且为同等级别的服务人员,被告爱贝尔中心直到原告宝宝快出生前,虽然仍在为原告介绍服务人员,但是在服务收费上表示要予以提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征得原告的同意,故导致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爱贝尔中心应当向原告退还其已收取的2500元服务费用。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服务协议,由于原告将被告方起诉(2017年1月26日)至本院前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结合协议附件第三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已终止,故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对于被告张惠珍,由于其在合同约定的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疾病)出现情况下及时通知了被告爱贝尔中心,其实际也未向原告收取过任何服务费用,故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武原爱贝尔家政服务中心退还原告潘列服务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盐县武原爱贝尔家政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列负担13元,被告海盐县武原爱贝尔家政服务中心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附页)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