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龙驰物流有限公司、王俊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龙驰物流有限公司,王俊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孙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磊,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龙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孙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辉,男。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龙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物流)、王俊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尹磊,被上诉人王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驰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辽088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铸管损失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在事故现场由当地的公估公司核定为1.2万元。但被上诉人抵达送货单位时,院内随处可见损坏的管件,被上诉人要求索赔的数额与现场损失的数额已严重不符。本次事故的货物损失数量已无法确定,应以公估公司现场核定的损失数额为准。被上诉人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及正规的、可以辨别真伪的收款收据,只是提供了伪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联收据。从收款收据的字体不难看出证据的虚假性,而且也并非王俊辉本人签名。上诉人对此也申请一审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未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权益,追究骗保责任人的相关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8095元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维修,并通知被上诉人车辆拆解维修时,需要通知上诉人共同核定损失项目及金额。但被上诉人始终回避保险公司,通过评估手段故意扩大赔偿金额,造成上诉人不当得利的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核实车辆实际修复费用。被上诉人王俊辉辩称,1.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委托当地的保险公司,来现场查看并且照相,损失确实存在,具体数额是当地厂方按实际损坏的数量,根据管件不同规格不同价格来确定的,这笔钱我已经赔偿给厂家了,如果不给的话车被扣下不让走。2.修车的费用是通过法院委托评估部门评估的,我的实际损失不止这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龙驰物流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龙驰物流、王俊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7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二原告王俊辉驾驶其所有的挂靠第一原告龙驰物流处营运的辽HXXX**/HXXXXX挂号货车于2016年2月23日0时10分许,在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村路段处发生单方侧翻,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二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第二原告为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7500元,因货物损毁严重,第二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6384元,车辆维修费用损失经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8095元,第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1979元,鉴定费3000元。本起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辽HXXX**/HXXXXX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有事故发生期间的商业车损保险及承运货物责任险,主、挂车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61000元,承运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辽HXXX**/HXXXXX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在被告处有发生事故期间的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为361000元、承运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第二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发生事故致第二原告发生经济损失共计81979元,在事故车辆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及承运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可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二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第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实际损失和鉴定费系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必要费用,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辉保险金人民币81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成立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俊辉驾驶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符合理赔条件,天安财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铸管损失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俊辉要求索赔的数额与事故现场损失的数额已严重不符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发生事故时出险、核损并制作保留相关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俊辉已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损失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王俊辉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8095元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因车辆损坏,修车费用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依据王俊辉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有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为证,上诉人天安财险并未就该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所以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王俊辉的车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涛代理审判员 张晓晶代理审判员 李靖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