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平金晶与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刘洪洪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平金晶,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刘洪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金晶,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峻、王洪利,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阜宁县城天津路城南大厦C座。法定代表人丁红军,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洪洪,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阜宁县。再审申请人平金晶因诉阜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金晶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刘洪洪与刘成付、崔怀云共同购买。刘洪洪与刘成付、崔怀云共同购买房屋的合同编号与被撤销房屋登记的合同编号不同,他们所购买的房屋并未在被申请人处备案。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能够证明本案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并确认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违法。本院认为,根据阜宁县人民政府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规定,原阜宁县房产管理局不动产登记职能已移转至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因此,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虽然本案中原阜宁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阜房字【2014】13号《关于撤销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将财税部门购房发票及完税证明认定为行政机关已经生效法律文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在作出对申请人重大不利影响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但本案在卷证据证明,申请人平金晶当初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登记时,共有人刘洪洪并未到场,亦没有证据证明刘洪洪委托了代理人代为办理本次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确实存在两份不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申请人平金晶与刘洪洪的书面共有约定是否真实,刘洪洪父母是否存在赠予行为等问题,这些将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平金晶当初的申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原阜宁县房产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平金晶当初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隐瞒了房屋取得的真实情况,作出《关于撤销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平金晶如认为自己对于案涉房屋拥有相关权益,应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益。综上,平金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金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 笔审判员 李 昕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 莹 来源:百度搜索“”